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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徐建国与牟本贺、田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国,牟本贺,田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524号原告:徐建国,男,1967���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被告:牟本贺,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田小娟,女,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原告徐建国诉被告牟本贺、田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本贺、田小娟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国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牟本贺和翟东峰以足疗店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利息为月息1.5%。被告田小娟与牟本贺系夫妻,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收到条、被告牟本贺、田小娟的结婚证等证据证明被告的身份和借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牟本贺、田小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建国经翟东峰介绍认识。2014年1月8日,被告牟本贺以足疗店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利息为月息1.5%。按原告的要求,翟东峰和被告牟本贺在借款合同中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字。被告牟本贺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现金三万元的收据。合同到期后,被告牟本贺未按约定还款。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与原告见面,翟��峰即于2015年7月31日偿还了截止至2015年4月24日的利息7000元。后余款未还。另查明,被告田小娟与被告牟本贺系夫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在起诉时,原告亦将翟东峰、张霞列为被告,后在诉讼期间,原告撤回了对翟东峰、张霞的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牟本贺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牟本贺清偿借款本息,其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牟本贺、田小娟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田小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就该笔债务与被告牟本贺有特别约定,被告田小娟应对该笔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田小娟承担共同清偿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翟东峰已偿还了截止至2015年4月24日的利息7000元,故被告应从2015年4月25日起支付原告约定的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本贺、田小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原告徐建国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5%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牟本贺、田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兵人民陪审员  李永葆人民陪审员  孙 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