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8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杨春光与刘宗祺、赵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光,刘宗祺,赵志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997号原告:杨春光,太原市杏花岭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恒龙,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宗祺,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军,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生,太原市迎泽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涛,山西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春光与被告刘宗祺、赵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恒龙、被告刘宗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军、被告赵志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春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宗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24万元,合计74万元(利息、违约金计算截止至2016年7月27日);2.依法判令被告赵志生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原告杨春光与被告刘宗祺、赵志生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宗祺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短期转贷,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赵志生作为担保人予以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妻子刘金凤于当日向被告刘宗祺交付50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延期的利息、违约金,被告赵志生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刘宗祺辩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借款金额有异议,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是50万元,但是实际收到487500元,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2500元。赵志生辩称,1.被告赵志生手中没有该份《借款合同》,被告赵志生与原告杨春光、被告刘宗祺是朋友,有经济上的往来;2.原告与被告刘宗祺就债权债务关系曾经在2015年3月进行过一系列的股权转让行为,转让的标的公司是山西祺比鸥椰纤维制品研发有限公司,当时借款人被告刘宗祺将其持有的上述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了原告;3.该股权转让的时间从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3月,在此期间,被告刘宗祺没有支付过原告一分钱的本金及利息,为了保证借款本息的收回,原告与被告刘宗祺经过协商之后达成了上述股权转让协议;4.看起来股权��让协议的存在和借款合同的存在没有关联性,但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前提是为了保证本息的实现,股权转让协议是债权债务相互抵销的协议。股权转让中没有标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原告杨春光与被告刘宗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宗祺向原告杨春光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短期转贷,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被告赵志生作为担保人予以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其妻刘金凤于当日向被告刘宗祺转账4875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宗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志生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3月15日,被告刘宗祺与原告杨春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山西祺比鸥椰纤维制品研发有限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原告杨春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和履行情况,原告与被告刘宗祺股权转让的事实。原告杨春光与被告刘宗祺、赵志生经过协商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全面、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杨春光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刘宗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将被告赵志生提起诉讼,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借款本金应为4875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即年利率为2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逾期还款之日起可以按照借期内利率计算利息。关于被告赵志生提出的原告与被告刘宗祺以转让股权的方式抵销债务的抗辩理由,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2015年3月15日,被告刘宗祺将其持有的山西祺比鸥椰纤维制品研发有限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原告杨春光,但不能证明刘宗祺以其持有的股权抵销了2014年7月28日所��杨春光的借款,故其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六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宗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春光4875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赵志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赵志生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刘宗祺追偿;四、驳回原告杨春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被告刘宗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书玉人民陪审员 孙玉明人民陪审员 王 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俊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