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马X与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陈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134号原告:马X,男,满族,1984年12月2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东港市。被告:陈X,女,汉族,1983年7月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陈学斌,男,汉族,1944年12月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马X与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被告陈X及委托代理人陈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介绍相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的前4个月感情尚可,婚后无子女。2015年4月14日原告做手术被告没有照顾看望,术后回家还要做饭,而且被告还以自杀吓唬原告,现已分居,没有一点感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陈X辩称:同意离婚,原、被告生活五年,应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产和存款。原、被告婚后财产归原告掌管,包括被告每月2000元的工资,现共同存款都在原告的银行卡内,数额与原告所称不符,申请法院调取原告的银行卡流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曾起诉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2015年6月11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经开初字第01808号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5月25日,原告购买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十一号路13-3号1-5-1号房屋(建筑面积60.09平方米),总房款209,191元,首付109,191元,贷款100,000元。截止2016年7月4日尚欠本金61,937.68元。原告名下银行存款48,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对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夫妻共有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十一号路13-3号1-5-1号房产(建筑面积60.09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共同还款及增值部分的相应价款,以4000元每平方米计算。室内床两张、衣柜一个、热水器一台归原告所有,冰箱、电视、洗衣机、净水器、照相机、项链、戒指归被告所有。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外汇账户有存款18,000元,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称外汇账户的18,000元已存入工资卡中,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以上事实的认定,有结婚证、户口本、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双方存款分割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归夫妻共同所有,且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故原告有权处分因生活消费支出的夫妻共同财产,剩余的存款由夫妻双方平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X与被告陈X离婚。二、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十一号路13-3号4-1栋1-5-1号房产(建筑面积60.09平方米)归原告马帅所有,原告马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陈颖房屋共同还款及增值部分差价28,651.45元[(60.9×4000-61937.68-109191)×68/86÷2];三、床两张、衣柜一个、热水器一台归原告所有,冰箱、电视、洗衣机、净水器、照相机、项链、戒指归被告所有。四、原告马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陈X共有存款33,000元[(48000+18000)÷2]。案件受理费946元,由原告马帅、被告陈颖各负担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桂华人民陪审员 李文彬人民陪审员 张红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闻 慧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