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3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刘志会与唐山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马子春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会,唐山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马子春,李卫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81民初3519号原告:刘志会。被告:唐山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单位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王鸿朋。被告:马子春。被告:李卫东。原告刘志会诉称:被告唐山市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遵化市裕华小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为马子春、李卫东。马子春、李卫东将遵化市华裕小区二期Z01、Z02、Z03楼二次结构内外土建筑工程承包给原告,后马子春、李卫东陆续给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545680元,故诉请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劳务费5456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受理后,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查找三被告,但该地址并无三被告存在,原告未能提供三被告的准确地址,亦不同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并应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原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不同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致使被告无法确认,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志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丽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