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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8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何玉仙与钱尧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仙,钱尧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8704号原告何玉仙,女,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钱尧兴,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现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何玉仙与被告钱尧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佳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尧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玉仙诉称,被告于2016年3月12日至4月8日以其父亲身体不好,××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口约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原告本着人道主义精神、以生命为第一出发点借给被告人民币107800元。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钱时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7800元。被告钱尧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自2016年3月12日至4月8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1078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此向何玉仙借现金拾万柒仟捌佰圆整”,并分别列明了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的借款明细,“总共借拾万柒仟捌佰圆整,借款人:钱尧兴”。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借取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并逐一列明其向原告借款的具体金额和时间,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向原告借取现金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得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尧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尧兴归还原告何玉仙借款10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8元,由被告钱尧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二0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金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