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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71民初3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2016琼0271民初3191号杨某淑诉冯某冰、赵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淑,赵某辉,冯某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71民初3191号原告杨某淑。委托代理人范某,系原告杨某淑的女儿。被告赵某辉。被告冯某冰。原告杨某淑诉被告赵某辉、冯某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旺玉独任审理。后因被告赵某辉、冯某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7月2日对其进行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淑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辉、冯某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淑诉称:从1994年开始,被告赵某辉、冯某冰陆续以经营家庭生意(某某贸易商行)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承诺按月利率1.5%付借款利息。之后原告有部分取回借款和利息,又有多次再借出。2000年4月8日,被告赵某辉、冯某冰按当时尚欠的借款和利息余数人民币4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总借条,该借条由被告赵某辉、冯某冰手写,明确每月偿还720元的利息,并盖上某某贸易商行的章予以确认。而后被告拖延还款长达16年,恶意拒不偿还。现某某贸易商行在工商登记信息系统中已经没有信息记录,而被告冯某冰、赵某辉作为当时实际的借款人,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赵某辉、冯某冰连带偿还2000年4月8日向原告借的48000元及利息137520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8日止,实际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某辉、冯某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被告赵某辉、冯某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从1998年开始,被告赵某辉、冯某冰陆续向原告杨某淑借款,至2000年4月8日,被告赵某辉、冯某冰共欠原告杨某淑4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借到杨某淑现金肆万捌仟元正(48000元),月息按柒佰贰拾元正(720元)”。该借条上盖有“某某贸易商行”字样的章,经本院查询,某某贸易商行并无工商登记信息记录。后杨某淑向赵某辉、冯某冰催款未果,特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相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某辉、冯某冰向原告杨某淑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杨某淑可随时要求赵某辉、冯某冰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赵某辉、冯某冰经杨某淑多次催付,拒绝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杨某淑诉求赵某辉、冯某冰偿还借款4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杨某淑要求赵某辉、冯某冰按双方约定的月息720元(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每月利息720元(月利率1.5%)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杨某淑请求赵某辉、冯某冰按月息720元(月利率1.5%)向其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辉、冯某冰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辉、冯某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淑偿还借款48000元及利息(以48000元为本金从2000年4月8日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10元、公告费78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赵某辉、冯某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谈旺玉人民陪审员符宗其人民陪审员  云大修qsvqdsu8xounmflyd3二0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陈巍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