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3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梅勇军与潘永杰、金乐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勇军,潘永杰,金乐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3655号原告:梅勇军,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卿,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永杰,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金乐乐,女,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梅勇军为与被告潘永杰、金乐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潘永杰、金乐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6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梅勇军的委托代理人谢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永杰、金乐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潘永杰、金乐乐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2日,被告潘永杰与徐出波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永杰、金乐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梅勇军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潘永杰、金乐乐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梅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俊伶人民陪审员 金 烨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