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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3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与杨小君、庞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杨小君,庞立军,温爱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36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南二环路中段南侧金港医药商业广场B座01、0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676037364D。负责人:冯晓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向华,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小君,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庞立军,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温爱军,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与被告杨小君、庞立军、温爱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庞向华及被告杨小君、庞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小君、庞立军偿还借款本金32204.22元及利息231.24元,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给付利息(年利率14.58%)、罚息(年利率4.37%)、复利(年利率4.37%);2、要求被告温爱军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小君、庞立军向我行借款100000元,被告温爱军提供担保。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杨小君、庞立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数额也对,因经济形势不好,就没及时还上。但借款我家只用了一半,另一半是郭玉平用了。被告温爱军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被告王杨小君、庞立军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小君、庞立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以及其他事项。由被告温爱军为被告杨小君、庞立军提供担保。当日,原告将1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杨小君、庞立军。2015年8月20日,被告杨小君、庞立军开始按合同约定履行。截至2016年9月26日,被告杨小君、庞立军尚欠借款本金31204.07元、利息421.2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杨小君、庞立军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温爱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没有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小额信贷客户还款情况表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杨小君、庞立军理应及时还本付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温爱军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君、庞立军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借款本金31204.07元及利息421.20元;二、被告杨小君、庞立军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借款本金31204.07元的利息(年利率14.58%)、罚息(年利率4.37%)、复利(年利率4.37%),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温爱军对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杨小君、庞立军、温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邓宁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