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4初字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缪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初字20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2010年4月1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字(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缪某与刘某某一同到威远县严陵镇水晶国际小区9单元7楼1号李某某家中,被公安人员挡获,当场从缪某携带的皮包里查出2个塑料袋,1红色塑料袋内装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88粒、另1蓝色塑料袋内装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31粒。经称量和鉴定,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重13.08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缪某2010年4月1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3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到案经过》;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内)鉴(理)字[2016]425号《鉴定文书》;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缪某的供述;本院(2010)威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川西监狱《罪犯出监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缪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缪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缪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正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莉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