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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行终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鲁玲、陈伟诉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玲,陈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行终450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鲁玲,女,1962年5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陈伟,女,1989年7月9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安徽省亳州市,系鲁玲之女。上诉人鲁玲、陈伟因诉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6行初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鲁玲、陈伟向一审法院起诉后,由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一审法院向其代理人陈克友送达了登记立案一次性告知通知书,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内容,鲁玲、陈伟在指定期限内对起诉状进行了补正。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归还发放经营权证,为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扣留使用其经营权耕地承包合同1926亩,国家赔偿40亿元,行政赔偿10亿元;2、判令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作出裁定:亳州市谯城区谯东镇中止使用600.48亩土地,赔偿12亿元,并将被换建的土地恢复原状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必须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鲁玲、陈伟递交的行政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经补正后的诉讼请求仍不明确具体,不符合起诉条件,对该起诉应不予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对鲁玲、陈伟的起诉,不予立案。鲁玲、陈伟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裁判。本院认为,鲁玲、陈伟因承包地分配问题产生纠纷,其就该事项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玉圣代理审判员  石 音代理审判员  蒋春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戴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