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阳江市中集富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俊成、梁美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中集富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俊成,梁美玲,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1099号原告:阳江市中集富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西平北路上东新城内。法定代表人:周正忠,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登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岩,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李俊成,曾用名李珊,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梁美玲,女,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号。负责人:肖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军,该行员工。原告阳江市中集富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富日房地产公司)诉被告李俊成、梁美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中集富日房地产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阳江分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中集富日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登明、陈岩,被告李俊成、梁美玲,第三人建行阳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集富日房地产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俊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101438xxx),约定被告李俊成向原告中集富日房地产公司购买位于阳江市江城区西平北路上东新城78幢02号xxx房屋,建筑面积284.06平方米,总金额2314734元。2014年4月14���,被告李俊成向建行阳江分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1285000元,其中商业贷款985000元;公积金贷款300000元,并提供被告李俊成所购买的位于阳江市江城区西平北路上东新城78幢02号xxx房屋作为预抵押担保,原告中集富日房地产公司为其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建行阳江分行于2016年6月18日依约向被告李俊成发放个人住房商业贷款985000元、委托住房公积金贷款人民币300000元。但是,自2015年12月起至今,被告李俊成连续多期没有清偿所欠建行阳江分行的贷款本息,违反了建行阳江分行与被告李俊成、梁美玲和原告所签订的《个人住房组合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李俊成逾期供款后,第三人建行阳江分行从原告账户中扣划款项代被告清偿欠第三人的贷款本息。原告与被告李俊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当事人约定:“××不能按照按揭贷款银行的约定按期偿还���揭贷款的,若按揭银行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清偿全部未还的贷款本息后,可以解除××买卖合同,××还应该承担相当于房产总价款30%的违约金和贷款的利息、罚息。××还未取得《房地产证》的,解除合同的程序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处理……”该约定是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有据,理应支持。被告李俊成、梁美玲是夫妻关系,被告李俊成所负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中集富日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李俊成、梁美玲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101438xxx);二、被告支付违约金694420元;三、解除原告与建行阳江分行、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组合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750700-2012-20140653154xxx);四、被告返还位于阳江市江城区西平北路上东新城78幢02号xxx房产给原告;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李俊成、梁美玲共同辩称:一、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告单方面确定的格式合同,消费者作为弱势的一方只能被迫接受合同条款并按照原告的要求签订合同,否则不可能买到商品房。被告己支付首期款及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全部房价款给原告,并且办理了预告登记,现房屋已交付并为被告实际占有,被告对该房屋享有物权上的权利。原告与建行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两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因为被告的按揭贷款违约就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属霸王条款,对消费者显然不公平,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不应当获得支持。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694420元的违约金过高,不合理,已远远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适当减少。三、原告承担逾期交房及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责任。《商���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2014年5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使用的,逾期超过30日后,××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5的违约金。第十五条约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的责任,××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不退房,××每天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支付违约金至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日止。商品房的实际交付时间为2014年9月,且原告直至现在仍然没有为被告办理房地产权证书,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22680.90元(从2014年6月1日计至2014年9月14日共106天,2314734×0.0005×106=122680.90)、逾期办理���地产权证书的违约金146985.61(从2014年8月29日计至2016年5月25日共635天,2314734×0.0001×635=146985.61)及因不能及时办理房地产权证给被告带来的损失。四、被告没能按时支付按揭款是客观原因,不是被告主观不想还,因为被告购买房子是按照被告当初经济能力购买,现在阶段资金出现问题,无力偿还,是客观原因。五、原告提出返还房屋,假如法院判决返还房屋给原告,原告应当返还首期购房款、办证费、维修基金费用。第三人建行阳江分行述称:原告已还清两被告欠第三人的贷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中集富日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李俊成、梁美玲(××)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101438xxx),合同主要约定:××向××购买位于阳江市江城区西平北路上东新城78幢02号xxx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共284.0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284.06平方米,公共分摊建筑面积0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8148.75元,房屋总价款为2314734元,签署合同当日支付44%首期款1029734元,余款1285000元由被告向银行办理按揭……等内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的《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第四条解除买卖合同(退房)的程序:1、××、××无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要求解除合同的,即为违约,违约方须按购房总价款的30%支付对方违约金。2、××、××根据买卖合同、本补充协议的约定或法律规定解除买卖合同、退房的,应当书面通知对方,自通知到达对方(包括本补充协议约定的‘视为送达’)之日起买卖合同解除。3、合同解除后,××应配合××办理注销预售登记备案的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签署解除买卖的协议书并���理公证或通过诉讼、仲裁程序取得调解书、裁定书(如政府主管部门要求),签署授权××办理相关手续等方式,费用由过错方承担。4、房屋已经交付的,××应当在合同解除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本房地产返还××,若房屋已经受到损坏或改变,××还应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责任。5、在××履行了本条第2、3项的义务后,××在十日内将××已经支付的房款扣除违约金、损失赔偿、房屋占用费(自交付之日起按政府指导租金标准计算至房屋返还之日止,没有指导租金标准的每日按总房价的万分之伍计算)和其他费用后支付给××,若过错在于××,××应在××履行了本条第2、3项的义务后的十日内将××已经支付的房款、违约金扣除房屋占用费用返还给××。6、××不配合办理注销预售登记备案,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预售登记备案实际注销之日止,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叁支付违约金给××。××逾期返还房屋的,自逾期之日起,双倍支付房屋占用费用。7、若××已经对本房地产进行了装修,过错在××的,××对装修的价值不予赔偿,××还应赔偿拆除装修、恢复原状的费用。若过错在××一方的,装修的价值由双方协商指定评估机构予以评估确定。如不能协商一致,××应当先在合同解除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本房地产返还给××。双方共同拍照并签字确认装修原状,××若在评估前损毁装修,则按××主张的数额予以赔偿。××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一个月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由法院或仲裁委员会指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逾期未起诉、申请仲裁,装修价值××不予赔偿。××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返还房地产,否则应按本条第五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五条××不能按照按揭贷款银行的约定按期偿还按揭贷款的,若按揭银行要求××承担保证责��,××在履行保证责任清偿全部未还的贷款本息后,可以解除××买卖合同,××还应该承担相当于房产总价款30%的违约金和贷款的利息、罚息。××还未取得《房地产证》的,解除合同的程序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处理……”。上述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于当天向原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1029734元、办证费150458元、维修基金20026元。2013年12月9日,原告中集富日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李俊成、梁美玲到房产管理部门为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西平北路上东新城78幢02号xxx的房地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字号:粤房地预登阳字第0100030292号],预告登记权利人是被告李俊成、梁美玲,预告登记义务人是原告中集富日房地产公司。2014年4月14日,原告中集富日房地产公司(保证人)与被告李俊成(借款人、××)、梁美玲(××)、第三人建行阳江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住房组合借款合同》(编号:440750700-2012-20140653154xxx),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285000元,其中商业性贷款985000元,公积金贷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阳江市江城区西平北路上东新城78幢02号xxx房地产;商业性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即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2044年04月14日止),公积金贷款期限为336个月(即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2042年04月14日止),本合同所载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贷款支付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商业性贷款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即年利率为7.20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公积金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月利率为3.75‰,本合同签订后、贷款首次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由本合同将按新的利率政策执行;本合同第一次之后,贷款人将款项一次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本合同约定的划款账户为中集富日房地产公司名下的账号:44×××66;借款人的还款方法和还款金额为:1、商业性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6689.40元;公���金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571.94元;本合同采用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由保证人中集富日房地产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阶段性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书交出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如果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生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由李俊成、梁美玲以购买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西平北路上东新城78幢02号xxx房作抵押担保……等内容。2014年5月8日,被告李俊成、梁美玲与第三人建行阳江分行到房产管理部门为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西平北��上东新城78幢02号xxx的房地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字号:粤房地预登阳预押字第01000031365xxx号],预告登记权利人是建行阳江分行,预告义务人是被告李俊成、梁美玲。2014年6月18日,第三人建行阳江分行依约向被告李俊成发放贷款1285000元(其中商业性贷款985000元,公积金贷款300000元),按《个人住房组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1285000元汇入原告中集富日房地产公司名下的账号44×××66。借款后,被告李俊成向第三人建行阳江分行正常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28997.15元(其中本金21050.69元,利息107946.46元),从2015年7月18日起,被告李俊成连续多期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建行阳江分行偿还借款本息,第三人建行阳江分行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中集富日房地产公司发出《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原告中集富日房地产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2月29日、3月29日、7月11日直接从原告中集富日房地产公司的银行保证金账号扣划被告李俊成拖欠第三人的借款本息依次为15913.14元(其中本金2842.62元、利息13070.52元)、11170元(其中本金1920.88元、利息9249.12元)、9705.06元(其中本金2844.24元、利息6860.82元)、1275757.87元(其中本金1256341.57元、利息19416.30元),原告中集富日房地产公司代被告李俊成向第三人建行阳江分行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合计1312546.07元(其中本金1263949.31元,利息48596.76元)。2016年3月14日,原告中集富日房地产公司以多次向被告李俊成、梁美玲追偿因承担保证责任垫付的借款无果为由将两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中集富日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9月14日将位于阳江市江城区西平北路上东新城78幢02号xxx的涉案商品交付给被��李俊成、梁美玲占有、使用,至今该商品房仍是毛坯房,仍未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原告中集富日房地产公司在诉讼中提供办证费发票1张、定额税发票2张、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2张,主张被告李俊成、梁美玲缴交的办证费150458元中已实际使用69442.02元用于缴交住房买卖契税、180元用于办理涉案商品房的预告登记所产生的登记费用。另,原告提供《关于解除李俊成、梁美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函》一份(该函内容为:“李俊成、梁美玲:自2015年12月10日,按照你与建行阳江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有关条款的约定,已使银行贷款发生了逾期。银行已告知我公司要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因此,我公司多次通知你要尽快恢复正常供款,否则,我们将采取必要措施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但是,至2016年2月29日止,建行阳江分行从我公司账户中扣划27083.14元款项,用以清偿��拖欠其个人房屋按揭贷款的逾期欠供款。根据我们的调查和了解,你的偿债能力已经出现重大风险,不能恢复正常供款。因此,根据我公司与你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补充协议条款,你已经构成重大违约。我公司决定解除与你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请你尽快到我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联系人:黄进基,联系电话:281×××6,中集富日房地产公司,二0一六年三月二日”),主张原告已履行通知被告违约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另查明,2014年5月16日,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依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了(2014)阳东法立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预查封李俊成、梁美玲所有的位于阳江市江城区西平北路上东新城78幢02号xxx的房产,建筑面积284.06平方米。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粤1702民初1099-1号民事裁定:轮候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李俊成名下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西平北路上东新城78幢02号xxx的房地产[预告登记字号:阳预押0100031365);冻结了原告中集富日房地产公司在建行阳江分行的银行账户44×××66的银行存款1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身份证、结婚证、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签收单、粤房地产购买预登记证明书、粤房地产抵押预登记证明书、个人住房组合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扣划款项通知书、个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关于解除李俊成、梁美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函、(2014)阳东法立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2014)阳东法执字第349-3号执行裁定书、(2014)阳东法调确字第25号确认决定书、贷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办证费发票、定额税发票、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缴纳维修基本存折等证据,被告提供的房地产档案资料检验证明、阳江市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物业费发票联及POS单据、收据(代收办证费用)、购房发票、前期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贷款还款明细、个人贷款对账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楼宇抵押货款合作协议、个人住房组合借款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资格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实信用履行。��告李俊成从2015年7月18日起连续多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第三人建行阳江分行的按揭贷款,并在第三人建行阳江分行要求原告中集富日房地产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直接从原告中集富日房地产公司的银行保证金账号扣划被告李俊成拖欠第三人的借款本息后,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及时归还原告中集富日房地产公司代还的款项,构成根本违约,同时,截至2016年7月11日止,原告中集富日房地产公司于代被告李俊成向第三人建行阳江分行还清了所欠的借款本息合计1312546.07元(其中本金1263949.31元,利息48596.76元),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不能按照按揭贷款银行的约定按期偿还按揭贷款的,若按揭银行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清偿全部未还的贷款本息后,可以解除××买卖合同,××还应该承担相当于房产总���款30%的违约金和贷款的利息、罚息。××还未取得《房地产证》的,解除合同的程序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处理……”的约定,自2016年7月11日起,原告作为××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101438xxx),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101438xxx)解除后,原告中集富日房地产公司请求被告李俊成、梁美玲返还涉案商品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李俊成、梁美玲已支付的首期���房1029734元、已向第三人建行阳江分行偿还的借款本金21050.69元、剩余的办证费80835.98元(150458元-69442.02元-180元)、维修基金20026元等费用合计1151646.67元,原告退还给被告李俊成、梁美玲。原告中集富日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代被告李俊成向第三人建行阳江分行还清了借款本息合计1312546.07元(其中本金1263949.31元,利息48596.76元),原、被告及第三人所签订的《个人住房组合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750700-2012-20140653154xxx)于2016年7月11日已实际终止,无需再请求解除,故现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建行阳江分行、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组合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750700-2012-20140653154xxx),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的问题。虽然被告应当为其违约行为付出代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本案中,除了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偿还借款本息时支付的利息48596.76元及原告代被告李俊成向第三人建行阳江分行偿还借款本息1312546.07元自第三人建行阳江分行扣划原告款项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将位于阳江市江城区西平北路上东新城78幢02号xxx房退还给原告阳江市中集富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视为原告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外,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94420元(按涉案商品房总购房价的30%计算)明显过高,被告请求适当调低的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酌情调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48596.76元及原告中集富日房地产公司代被告李俊成向第三人建行阳江分行偿还借款本息1312546.07元的利息(该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第三人建行阳江分行扣划原告款项之日起计至被告将位于阳江市江城区西平北路上东新城78幢02号xxx房退还给原告阳江市中集富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日止,其中以15913.1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4日起计,以1117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9日起计,以9705.06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9日起计,以1275757.87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起计)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阳江市中集富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俊成、梁美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101438xxx);二、被告李俊成、梁美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阳江市江城区西平北路上东新城78幢02号xxx房退还给原告阳江市中集富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阳江市中集富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首期购房1029734元、被告已偿还的按揭本金21050.69元、办证费80835.98元、维修基金20026元合计1151646.67元给被告李俊成、梁美玲;三、被告李俊成、梁美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违约金48596.76元、1312546.07元的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第三人建行阳江分行扣划原告款项之日起计至被告将位于阳江市江城区西平北路上东新城78幢02号xxx房退还给原告阳江市中集富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日止,其中以15913.1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4日起计,以1117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9日起计,以9705.06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9日起计,以1275757.87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起计)给原告阳江市中集富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阳江市中集富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09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阳江市中集富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94元,被告李俊成、梁美玲共同负担30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土群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人民陪��员冯宏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志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