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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3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笑琼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笑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1986号原告:陈笑琼,女,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陈焯燕。原告陈笑琼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惠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笑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财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笑琼诉称:在我与何某某、黄某某的交通事故案件中,我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被告以医疗费过高为由,扣减我垫付的医疗费的10%,我不同意。故起诉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粤J×××××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事故发生保险限额内。2、我司已按(2016)粤0783民初418号及416号民事判决书分别支付赔偿款141831.96元及75369.4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支付10000元。3、医疗费只按国家医保标准计赔,需剔除非医保部分。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陈笑琼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原件1份、行驶证原件1份、驾驶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驾驶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原件1份、结算票据原件3份,证明原告购买保险情况及垫付费用情况;4、(2016)粤0783民初41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2016)粤0783民初41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垫付伤者费用的情况。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中财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15日,陈笑琼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由开平市光华路往幕村小学方向行驶。当天7时46分,行驶至开平市新海西路中华联合门口路段时与何某某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黄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笑琼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的伤者黄某某、何某某就其事故损失已经分别起诉至本院,本院分别作出(2016)粤0783民初416、418号民事判决书,上述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7月9日生效。(2016)粤0783民初41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并认定:原告垫付了黄某某医疗费5000元,扣除其垫付的5000元后,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应赔偿黄某某75369.45元。(2016)粤0783民初41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并认定:原告垫付了何某某医疗费15000元,扣除其垫付的15000元后,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应赔偿何某某141831.96元。再查明,粤J×××××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及登记车主均是原告陈笑琼,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现因经济赔偿未获得赔付,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分别垫付伤者黄某某医疗费5000元、伤者何某某医疗费15000元,合计20000元,分别在(2016)粤0783民初416、418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故本院予以确认。那么,原告垫付的20000元应如何赔付?一、粤J×××××号车辆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因(2016)粤0783民初416、418号民事判决书已分别对伤者黄某某、何某某的医疗费(包括原告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进行审查并确认,且判决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对原告垫付的20000元进行了扣减,故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0元。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提出应扣减非社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应提供主张扣减的药品名称、数量、价格,同时应提供社保范围内同种类或同功能药品进行替换,以保证伤者在社保范围内能得到充分治疗,但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关于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被告抗辩不承担诉讼费用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财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20000元给原告陈笑琼。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惠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玉华书 记 员  严宇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