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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5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赵换与闫保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换,闫保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5864号原告赵换,女,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闫保锋,女,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赵换与被告闫保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换,被告闫保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换诉称,2013年2月18日,被告在驻马店市中华路和南海路交叉口一处棋牌室内无故将原告打伤,被告因此受到刑事处罚。但原告的伤一直未好,在做第二次手术后又在老伤处发生骨折,原告再次住院治疗。但被告拒不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156.55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18856.55元。被告闫保锋辩称,1、原告的腿确实是被告打断的,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款确实也没有给原告,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向原告赔偿。2、原告第一次骨折是被告造成的,但原告后来的骨折与被告无关。2014年被告从监狱释放后就没有见过原告。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和南海路交叉口北一处棋牌室内因言语不合发生口角,继而引起撕打,被告将原告摔倒在地,致其腿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赵换左侧胫腓骨多发骨折属轻伤。2013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3)驿刑初字第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闫保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向原告赵换赔偿经济损失22493.29元。现被告闫保锋已服刑完毕,该笔赔偿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29日,原告在回家开门的过程中崴着了左脚脚脖。原告随即到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骨髓炎。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销医疗费10156.55元。庭审中,原告称“如果没有被告第一次将其打骨折,原告第二次就不会骨折。之所以诊断显示的为左胫骨骨髓炎,是为了能多报销一点,骨折报的少”。后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及原、被告双方诉辩称意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1、根据原告自己的陈述,原告的受伤是原告在回家开门时崴着左脚脚脖而导致,并非由被告直接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而导致;2、原告称本案所受伤害是由于被告以前将原告打伤所引发的旧伤,因住院诊断为左胫骨骨髓炎,且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次受伤与前次受伤存在关联性,故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伤情是其自身原因所致,被告并非直接的侵权人,其与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其它各项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 静审判员 刘亚楠审判员 周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姜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