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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3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王应华与王玉国、陈令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应华,王玉国,陈令芝,王恩德,应香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3920号原告:王应华,男,1947年10月17日出生),住香港新界天水。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凡,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国,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陈令芝,女,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丹,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君,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恩德,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第三人:应香娟,女,1966年11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3326031966********),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新安西街***号。原告王应华与被告王玉国、陈令芝、第三人王恩德、应香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应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凡、被告王玉国、陈令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丹、朱国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恩德、应香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应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玉国、陈令芝向原告支付房屋转让款人民币2000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玉国、陈令芝支付自2016年5月8日起至转让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玉国、陈令芝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王恩德、应香娟系夫妻关系,被告与第三人原系合伙关系,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系朋友关系。被告在与第三人合伙期间,购买坐落于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海州西路201号三层C53号(罗马街6号)房屋,房屋登记在第三人王恩德、应香娟名下,所有权证号为海宁房权证海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海国用(2008)第4106030719。原告向被告、第三人投资人民币2500000元,占有涉案房屋50%份额。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玉国、第三人王恩德签署《产权共有备忘录》,确认涉案房屋原由原告占有50%份额,原告愿将其中的25%份额转让给被告王玉国和第三人王恩德,转让价款2500000元已支付,转让后原告对涉案房屋占有的份额为25%。2015年7月,被告与第三人决定散伙,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协商由原告将其占有的涉案房屋25%份额转让,并由分得涉案房屋的一方向原告支付房屋转让款2000000元。2015年7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署《合伙清算协议书》,被告分得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A组资产,根据约定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25%份额转让款2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未支付。被告王玉国、陈令芝辩称,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于海宁市海洲街道海州西路201号三层C53号(罗马街6号)房屋系按份共有,原告享有该房屋25%份额,但原告并未将该份额转让给被告;2015年7月,被告与第三人决定散伙,原告并未参与清算,被告与第三人仅对被告与第三人的内部份额进行处置,未涉及原告享有的25%份额,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转让原告享有涉案房屋25%份额的合意。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恩德、应香娟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其与被告王玉国在合伙期间购买了坐落于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海州西路201号三层C53号(罗马街6号)房屋,其中原告投资占有房屋50%份额,后原告将25%份额转让给其与被告王玉国,转让价款250万元,转让后份额为:王应华25%、王恩德37.5%、王玉国37.5%,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第三人签订了产权共有备忘录,确认上述转让情况;2015年7月,被告与第三人散伙时,原、被告、第三人经协商一致,对涉案房屋估价人民币8000000元,由分得涉案房屋的人向原告支付25%份额价款2000000元;2015年7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署《合伙清算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王玉国分得A组资产(包括涉案房屋),由被告王玉国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后被告王玉国未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原告委托第三人和朋友魏松灿向被告王玉国催讨钱款,但因房价跌损,被告王玉国表示仅愿支付10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应华与被告王玉国、陈令芝、第三人王恩德、应香娟共同购买坐落于海宁市海州街道海州西路201号三层C53号(罗马街6号)商铺,登记在两第三人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海宁房权证海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海国用(2008)第4106030719。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玉国、第三人王恩德签订产权共有备忘录,确认原告享有该商铺25%份额,两被告及两第三人各享有该商铺37.5%份额,日后租金或售房款收入按股份百分比分配;经营管理人王恩德有租赁或购买商铺优先权,该商铺出租或出售由三人共同商量决定。2015年7月28日,两被告与两第三人签订合伙清算协议书,确认由两被告分得A组资产。A组资产确认表中载明:“资产名称:海宁罗马街店铺,数量:130㎡,金额(万元):600,存放地址:海宁皮革城三楼罗马街,备注:总价值800万,应付香港王应华股份200万,海国用(2008)第4106030719号”。另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王应华向被告王玉国发送微信“玉国:海宁房租*175000……请入以下账号:”,两被告于同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75000元。2015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王玉国发送微信“玉国老弟:关于海宁商铺请卖八百万以上、叫价880万元、若低过800万元你要补贴200万元给我。若出租请照去年租金出租。给我175000元就是。”2015年10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7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契税证、产权共有备忘录、合伙清算协议书、被告提供的产权共有备忘录、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及原、被告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被告王玉国、陈令芝与第三人王恩德、应香娟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合伙清算协议书,确认由两被告分得A组资产。A组资产确认表海宁罗马街店铺【即海宁市海州街道海州西路201号三层C53号(罗马街6号)商铺】一栏备注“总价值800万,应付香港王应华股份200万”,鉴于原告王应华在被告与第三人合伙清算协议书时并未参与,后续亦未在协议书中签字予以确认,故该协议书对于本案讼争房屋的备注仅系被告与第三人对于该房产中原告所占份额及其作价的确认,不能视为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原告向被告转让房屋份额的合意。该事实亦与原告后续于2015年8月23日发给被告的微信中“关于海宁商铺请卖八百万以上、叫价880万元、若低过800万元你要补贴200万元给我。若出租请照去年租金出租。给我175000元就是”的内容相互印证。在该微信中,原告作出的意思表示亦被告向原告支付补贴2000000元的前提为房屋整体出卖给他人,故原、被告并未达成转让本案讼争房屋份额的合意,且原告亦于2015年10月14日实际收取了被告支付的房屋租金。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房屋转让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自2016年5月8日起至转让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应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王应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霄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梦婷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