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02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高慧峰、郭爱弟、呼志军、杨向东抢劫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慧峰,郭爱弟,呼志军,杨向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02刑初458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慧峰,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无职业。2007年8月14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6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被告人郭爱弟,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张二庄镇张庄屯村***号,无职业。2008年7月1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6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被告人呼志军,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山西省大同市,无职业。因本案2016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被告人杨向东,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无职业。2006年3月24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2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6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6)第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慧峰、郭爱弟、呼志军、杨向东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维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慧峰、郭爱弟、呼志军、杨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高慧峰伙同被告人郭爱弟、呼志军、杨向东在山西省大同市预谋先以“包夜”为名,骗出“小姐”然后冒充警察抢劫钱财。2015年12月29日24时许,由被告人高慧峰驾驶晋BCW***号银灰色尼桑轿车来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由被告人郭爱弟出面在浙江小商品商场东侧“滟丽源”足疗店将被害人张某某骗至尼桑轿车内,四被告人冒充警察给被害人张某某戴上手铐、头套抢劫其4.75重克黄金戒指一枚、苹果6PIUS手机一部,价值4805元。廉价销赃后赃款全部挥霍。2、2015年1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高慧峰伙同被告人郭爱弟、呼志军利用同样手段在山西省怀仁县“晶约”宾馆将被害人智某带至尼桑轿车内并劫持至大同市棚户区,强迫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人民币1900元转入被告人郭爱弟的账户。赃款全部挥霍。3、2015年1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高慧峰伙同被告人郭爱弟、呼志军利用同样手段在山西省怀仁县“客来顺”宾馆将被害人“田田”带至尼桑轿车内并劫持至大同市棚户区,抢劫其银行卡内人民币2900元。赃款全部挥霍。4、2015年1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高慧峰伙同被告人郭爱弟、呼志军利用同样手段在山西省怀仁县“裕丰”宾馆将被害人张某某带至尼桑轿车内并劫持至大同市棚户区,强迫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人民币5000元转入被告人郭爱弟的账户后又抢劫其苹果6S手机一部、7.24克重黄金戒指一枚,价值6514元。赃款赃物全部挥霍。5、2015年1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高慧峰伙同被告人郭爱弟、呼志军、杨向东利用同样手段在山西省怀仁县“某某”宾馆将被害人刘某带至尼桑轿车内并劫持至大同市棚户区,抢劫其现金人民币1500元,苹果6S手机一部、9.521克重黄金戒指一枚,价值5735元,尔后又强行索要被害人刘某银行卡密码,抢劫卡内人民币32600元。赃款赃物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智某、张某某、刘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视听资料、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慧峰、郭爱弟、呼志军、冒充警察以暴力胁迫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且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杨向东冒充警察抢劫他人财物且抢劫数额巨大,均已构成抢劫犯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慧峰、郭爱弟、杨向东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呼志军、杨向东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慧峰、郭爱弟、呼志军、杨向东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认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罪行,经查属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慧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一月三日起至二0二九年一月二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爱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一月三日起至二0二八年一月二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呼志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一月三日起至二0二六年一月二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杨向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一月三日起至二0二六年一月二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随案移交作案工具晋BCW***号银灰色尼桑轿车一辆,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 亮审 判 员 王瑞宁人民陪审员 郭明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晨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