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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9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陈耀坚与莫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耀坚,莫德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9892号原告:陈耀坚,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莫德祥,男,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陈耀坚诉被告莫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耀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德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耀坚诉称,莫德祥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22日向陈耀坚借得借款25000元,并当场向陈耀坚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陈耀坚多次向莫德祥催讨,但莫德祥一直推脱,并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至今仍未还款。后陈耀坚再次联系莫德祥的时候发现莫德祥的手机已停机,经打听,莫德祥因债务过多而逃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陈耀坚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莫德祥向原告陈耀坚偿还借款25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6.25%计算,从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莫德祥承担。被告莫德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陈耀坚主张莫德祥欠其借款未归还,对此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电话录音、银行取款记录、短信记录佐证。《个人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陈耀坚出借25000元给莫德祥,借款用于备用金,借款月利率为6.25%,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个人借款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2日,右下角借款人一栏有莫德祥的签名,出借人一栏有陈耀坚的签名。银行取款记录显示陈耀坚在2014年7月22日取款24000元。陈耀坚主张,2014年7月22日的前十几天,莫德祥多次打电话给陈耀坚,以生意资金周转出现问题、需要借钱发工人工资为由想向陈耀坚借款,还承诺一周内还款;陈耀坚知道莫德祥及其哥哥都是做打桩生意的,家庭经济状况尚可,考虑到双方认识多年,莫德祥也承诺一个星期内还款,故陈耀坚就同意借款了;2014年7月22日,莫德祥提出向陈耀坚借款35000元,但陈耀坚当时只有1000元现金,银行也只有20000余元,故陈耀坚最终只同意借款25000元;2014年7月22日,陈耀坚打印了案涉《个人借款合同》拿到工商银行,双方在银行见面后陈耀坚先从银行取款,再将借款25000元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莫德祥,同时双方一起签订了案涉《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以《个人借款合同》的记载为准,当时莫德祥口头承诺会在一周内归还借款,但由于约定的是月利率,故借款期限写了一个月,双方还口头约定,如果莫德祥逾期还款则按照借款期内利率向陈耀坚支付逾期利息;莫德祥借款后至今本息分文未还,2015年2月左右,陈耀坚无法联系莫德祥,莫德祥的手机已经停机了,后陈耀坚有到莫德祥的家里追讨,但当时莫德祥不在家,其家人向陈耀坚说莫德祥因欠债较多已经逃匿了。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陈耀坚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电话录音、银行取款记录、短信记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莫德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陈耀坚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银行取款记录足以证明莫德祥于2014年7月22日向陈耀坚借款25000元的事实,对陈耀坚主张的借款过程、利息约定、有无还款等情况,本院均予以确认,但还款期限应以《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为准。莫德祥向陈耀坚借款25000元,本应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8月22日前归还,但至今仍本息分文未还,故莫德祥应向陈耀坚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陈耀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由于陈耀坚、莫德祥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已超过年利率2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莫德祥应向陈耀坚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为:以2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莫德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耀坚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人民币以2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耀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45.32元(原告陈耀坚已预付),由原告陈耀坚负担人民币480.32元,被告莫德祥负担人民币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静文审 判 员  周昭君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二○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卢嘉雯黎满多刘颖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