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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1252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在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被告黄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在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能和睦相处。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结婚后能和睦相处,且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双方建立了较牢固的感情基础。虽近一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相互谅解,互相关心,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且已分居生活,请求离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滨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匡江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