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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48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晓华,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晓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想、被告人吴晓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晓华于2016年6月20日14时许,饮酒后驾驶×××号捷达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永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堤路交汇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晓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75mg/lOO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晓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晓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晓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晓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晓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晓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