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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2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耀祖诉章万刚合伙协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祖,章万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民初489号原告:张耀祖,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朗,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万刚,男,汉族。原告张耀祖诉被告章万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万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张耀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17000元;2、请求依法责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120元;3、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章万刚因业务发展需要为由,邀请原告入股车牌为湘F*****东风柳汽霸龙厢式货车。原告投资16万元认购该车辆的一半股份。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和2015年5月3日分别向车行付款100000元和20000元,2015年5月5日向被告在建设银行的帐户存入40000元,共计160000元。2015年5月5日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入股协议合同》。合同对入股事由、分红方式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2月因被告无法按《入股协议合同》履行相应条款,双方经友好协商,原告退股,双方对退股分红事宜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40000元。因被告经济状况无力支付退股金。双方协商,退股金140000元转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16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16年3月15日还款60000元,余款在2016年4月20日还清。但被告只还了23000元。剩余117000元经多次催讨,至今不予偿还。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章万刚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原告张耀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章万刚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已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章万刚因业务发展需要,新购置了一台东风柳汽霸龙厢式货车。上户车牌号为湘F*****东风柳汽霸龙厢式货车。被告章万刚因资金紧张,邀请原告张耀祖入股该车辆的所有权参入经营。双方协商好后,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和2015年5月3日分别向车行付款100000元和20000元,2015年5月5日向被告在建设银行帐户存入40000元,共计160000元。2015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入股协议合同》。合同约定车总价款为319900元。原告购买50%的股份,即出现金159950元。另外合同还对入股事由、分红方式、安全事故责任划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2月因被告无法按《入股协议合同》履行相应条款,双方经协商,被告同意原告退股。双方对退股、分红等事宜进行结算后,决定由被告退还给原告现金140000元。因被告资金紧张,无力当场退现金给原告。经原告同意,2016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今欠到张耀祖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于2016年3月15号还款陆万元整¥60000.00元,尾款于2016年4月20号还清。欠款人章万刚2016.3.1”。出具欠条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只在2016年4月16日分两次共计偿还了23000元。剩余117000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章万刚与原告张耀祖签订的《入股协议合同》及后达成的口头退股协议,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不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偿还所欠原告的退股金,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和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次日起即2016年4月21日按年利率6%开始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万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所欠原告张耀祖所欠退股本金117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年利率按6%计算,从2016年4月21日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章万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曙龙审 判 员  刘太平人民陪审员  户伟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方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