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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4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与周德清、岳荣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周德清,岳荣娣,谢结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4民初4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负责人:项政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以申,该支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德清。被告:岳荣娣(系被告周德清的妻子)。被告:谢结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与被告周德清、岳荣娣��谢结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以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德清、岳荣娣、谢结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德清、岳荣娣归还借款本金14,434.42元、利息425.7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15日),被告谢结牛承担担保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8日,被告周德清、岳荣娣夫妇向原告下属的杨林分理处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授信三年,单笔贷款期限一年,被告谢结牛为担保人,该笔贷款循环用信后于2014年11月27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借款,截至2016年9月15日,被告共拖欠本金14,434.42元、利息425.75元未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复印件、自助可循环贷款签约通知单复印件、《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还款业务凭证复印件、欠息证明,证明被告周德清、岳荣娣单笔借款的最后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被告谢结牛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至2016年9月15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4,434.42元、利息425.75元。被告周德清、岳荣娣、谢结牛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德清、岳荣娣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4日,被告周德清与原告下属的杨林分理处签订了《中��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0201201200XXXXX),向原告借款30,000元,授信三年(自2012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合同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该笔贷款采取最高额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被告谢结牛在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名。同日,被告周德清、谢结牛签订了《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周德清单笔借款的最后日期为2015年1月13日,该笔贷款循环用信后于2015年7月1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9月15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4,434.42元、利息425.75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周德清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德清的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岳荣娣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德清、岳荣娣归还借款本金14,434.42元、利息425.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谢结牛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的约定,被告谢结牛应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德清、岳荣娣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借款本金14,434.42元、利息425.7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15日),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谢结牛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周德清、岳荣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周 卫 东代理审判员 ��云英人民陪审员 应 香 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