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4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姚桂鹏姚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桂鹏姚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刑初190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桂鹏姚某某,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现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2016年6月1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袁志东,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桂鹏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桂鹏姚某某及辩护人袁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被告人姚桂鹏姚某某明知陈某2、陈钰军(前述二人另案处理)向其出售的手机为盗窃所得,为赚取差价,仍先后多次收购了陈某2、陈钰军等人盗窃所得的手机,具体如下:1.2016年6月1日16时许,姚桂鹏姚某某在韶关市浈江区韶关东站公交车站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收购了陈某2、陈钰军盗窃所得的一台白色华为牌手机。经查,该手机是陈某2、陈钰军于当日15时许对事主华某实施盗窃所得的赃物。经鉴定,该手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022.07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事主华某。2.2016年6月10日10时许,姚桂鹏姚某某在韶关市浈江区百年东街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收购了陈某2盗窃所得的一台OP**牌手机。经查,该手机是陈某2、陈钰军于同年6月9日18时许对事主赖某实施盗窃所得的赃物。经鉴定,该手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599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事主赖某。3.2016年6月10日16时许,姚桂鹏姚某某在韶关市浈江区百年东街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收购了陈某2、陈钰军盗窃所得的一台金色苹果牌5S型号手机。经查,该手机是陈某2、陈钰军于当日15时许对事主杨某实施盗窃所得的赃物。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事主杨某。4.2016年6月15日22时许,姚桂鹏姚某某在韶关市浈江区武镇街一凉亭附近收购了陈某2、陈钰军盗窃所得的四台手机(小米牌红米手机、乐视牌手机、苹果牌6型号手机、苹果牌6plus型号手机),收购价格分别为200元、400元、1000元、1200元。经查,上述手机是陈某2、陈钰军等人分别对事主喻某、钟某、周某、何某实施盗窃所得的赃物。经鉴定,上述四台手机的鉴定价格分别为人民币881.02元、1127元、4484.85元、4227.33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分别发还事主喻某、钟某、周某、何某。5.2016年6月16日10时许,姚桂鹏姚某某在韶关市浈江区武镇街一凉亭附近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收购了陈某2盗窃所得的一台苹果牌6型号手机。经查,该手机是陈某2于当日7时许对事主李某实施盗窃所得的赃物。经鉴定,该手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753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事主李某。6.2016年6月16日14时许,姚桂鹏姚某某在韶关市浈江区百年东街附近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收购了陈某2、陈钰军盗窃所得的一台苹果牌6plus型号手机。经查,该手机是陈某2、陈钰军于当日对事主陈某1实施盗窃所得的赃物。经鉴定,该手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655.2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事主陈某1。7.2016年6月16日17时许,姚桂鹏姚某某在韶关市浈江区武镇街一凉亭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收购了陈某2盗窃所得的一台苹果牌5S型号手机。经查,该手机是陈某2于当日对事主谢某实施盗窃所得的赃物。经鉴定,该手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079.56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事主谢某。8.2016年6月16日17时许,姚桂鹏姚某某在韶关市浈江区武镇街一凉亭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收购了陈某2盗窃所得的一台苹果牌6S型号手机。经查,该手机是陈某2于当日对事主谭某实施盗窃所得的赃物。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事主谭某。9.2016年6月16日18时许,姚桂鹏姚某某在韶关市浈江区武镇街一凉亭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收购了陈某2盗窃所得的一台华为牌荣耀6型号手机。经查,该手机是陈某2于当日对事主孙某实施盗窃所得的赃物。经鉴定,该手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84.78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事主孙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姚桂鹏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被盗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姚桂鹏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情况说明、证人陈某1、华某、周某、孙某、谢某、喻某、何某、钟某、杨某、赖某、李某、谭某、陈某2、邓某证言、被告人姚桂鹏姚某某供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桂鹏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姚桂鹏姚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姚桂鹏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且被盗手机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决定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姚桂鹏姚某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桂鹏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罚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谢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