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民申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宋成范因与金正仁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成范,金正仁,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民申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成范,男,1981年3月3日生,朝鲜族,农民,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崔永,图们市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正仁,男,1948年12月10日生,朝鲜族,农民,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崔顺姬,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金京来,村主任。再审申请人宋成范与被申请人金正仁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延朝民初第280号民事判决。金正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作出(2016)吉24民终33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宋成范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宋成范申请再审称,本案争议的土地有两个土地台帐。被申请人金正仁与时任组长全明俊采取不正当手段未经宋成范同意办理土地经营权证,第三人光石村村委会也并未参与。但二审法院认定村委会同意流转争议土地承包权。2013年5月28日金正仁与宋成范之间签订的协议是,金正仁起草并且利用宋成范急需购买房屋的心理。该协议书上的“所有”不能认定转让土地,况且2005年度的土地经营权证书金正仁私自办理的,该协议书与经营权证书没有关联。综上,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错误,现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金正仁辩称,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申请人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将争议土地变更到被申请人名下,而且村民委员会将第一笔土地补偿款发放给被申请人。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审查认为,2001年度,再审申请人宋成范将房屋及承包地以5500元价格“卖”给被申请人金正仁后,金正仁将户口落到该村,争议地土地台账也登记在金正仁名下,并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再审申请人宋成范直到2013年度为至未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反而于2013年5月28日与被申请人金正仁签订协议确认该承包地由金正仁所有。综合以上事实,能认定再审申请人宋成范将其承包地转让给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金正仁,并且经发包方同意。双方之间并不是不定期的转包关系,而是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审认定争议土地合法承包经营者为金正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宋成范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成范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柳南洙审判员 张玉石审判员 金亨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