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阎克兰与赵一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克兰,赵一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初2146号原告:阎克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甘肃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亚丽,甘肃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一颖,原告阎克兰诉被告赵一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振、郝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一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阎克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利息12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初至2015年6月,被告因资金困难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70万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总借款为70万元的借条一份。后被告不予归还该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赵一颖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给被告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凭证和原告的陈述笔录。上述证据内容合法,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阎克兰与被告赵一颖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6月17日,原告阎克兰以其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火车站支行的卡号:6222082712000326715的账户向被告赵一颖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为:6222082703001164759的账户先后付款200000元、400000元,并于6月17日向被告赵一颖给付现金100000元,共计700000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700000元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阎克兰现金柒拾万元;借款人赵一颖;落款日期2015年6月17日。2016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赵一颖欠阎克兰现金柒拾万元,现计划还款如下:2016年4月8日还壹拾万元;2016年4月30日还壹拾伍万元;2016年5月30日还贰拾伍万元;2016年6月30日还贰拾万元,利息另行计算,每月按2%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遂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所举银行转账凭证凭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及《还款计划》等证据表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借款合意且已交付。原、被告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0元的法律事实。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未履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双方在还款计划书中进行了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赵一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一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阎克兰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6元,由被赵一颖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926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燕林审 判 员 丁振红人民陪审员 马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花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