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岑新连与黄炎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新连,黄炎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1870号原告:岑新连,女,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黄炎东,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长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关于原告岑新连诉被告黄炎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惠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8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新连、被告黄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6年10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新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炎东、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新连诉称,2016年4月30日,黄炎东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从长沙曙光路往荻海思始方向行驶,于当天1时8分行驶至开平市××区××路卫生服务站门口路段往东兴中路右转弯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黄炎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525.5元,误工费5500÷30×17=3116.67元,营养费1297.83元,交通费60元,合计5000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炎东辩称,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没有异议,车辆的使用人和所有人都是我,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我没有垫付费用,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粤J×××××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医疗费由法院根据发票核实;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岑新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3、病历原件1份、××证明书原件1份、收费票据原件4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费用;4、工作工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5、不予调解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交警部门不予调解的情况。被告黄炎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原件1份、行驶证原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1份、商业保险保险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驾驶资格及购买保险情况。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黄炎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由法院认定。原告对被告黄炎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4月30日,被告黄炎东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从长沙曙光东路往荻海思始方向行驶,于当天1时8分行驶至开平市××区××路卫生服务站门口路段往东兴中路右转弯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炎东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在人行道内行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多处挫伤。诊疗意见:门诊检查治疗,休息七天。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现因各方就经济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再查明,粤J×××××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及驾驶员均是被告黄炎东,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其在人行横道上通行,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主张,但其没有对事故认定提出复核,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有病历、××证明书、收费票据等证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医疗费用525.5元。2、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提交相关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的医嘱,原告休息7天,故误工时间为7天;原告仅提交工作证明,没有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完税证明或工资表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主张5500元/月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为法定劳动力,农业家庭户口,故可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31195元/年÷365天×7天=598.26元。4、交通费,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本院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0元。二、原告事故损失的责任承担。粤J×××××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赔偿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包括医疗费525.5元,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10000元,故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包括误工费598.26元、交通费60元,合计658.26,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183.76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83.76元给原告岑新连;二、驳回原告岑新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4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6元。原告已预交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惠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严宇斐书 记 员 张玉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