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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12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罗刚与顾合元、汤阴县新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刚,顾合元,汤阴县新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12民初895号原告:罗刚,男,1978年5月4日,汉族,住甘肃省正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苑乔,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合元,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被告:汤阴县新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乾坤大道。法定代表人:付新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负责人:何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华,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号。负责人:裴晋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华,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刚与被告顾合元、汤阴县新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苑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安阳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鹤壁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合元、汤阴县新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渣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驾驶员与车主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4,593元、车辆看管费3,000元、运输管理费1,000元、停运损失费1万元、货物损失2,500元,共计6,1093元;2.判令被告人寿安阳公司、人寿鹤壁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被告顾合元驾驶豫E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广元往陕西方向行驶,于当日2时15分许行驶至G05京昆高速公路(广陕段)1473KM+300M处时,为躲避前方因交通事故拥堵于客运车道上的由原告驾驶的陕AXXX**号车,在变道过程中与该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顾合元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顾合元驾驶的豫E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鹤壁公司投保有三者险。被告顾合元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意见为:1.其所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2.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尽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原告主张的车辆看管费、运输管理费、停运损失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安阳公司辩称,豫E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在有效年检期限内的行车证,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车辆营运证,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其非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仅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替代侵权人承担保险合同责任。被告人寿鹤壁公司辩称,豫E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承担就原告车辆的直接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之外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在有效年检期限内的行车证,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车辆营运证,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停运损失费应由侵权人承担。其非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仅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替代侵权人承担保险合同责任,而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费、车辆看管费、运输管理费及案件诉讼费。被告新达渣土公司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车辆损失确认书、维修结算单及发票、维修合同及缴费发票证明,证明原告支出维修费44,593元。证据2,看管费收据原件一张,证明原告支出看管费、清洁费3,000元;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不能按时年检支出罚款1,000元;证据4,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原告车辆为运营车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计算停运损失。被告人寿安阳公司、人寿鹤壁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看管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无证据证实该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关系,行政处罚不属于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承保范围。被告人寿安阳公司、被告人寿鹤壁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5,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停运损失及其他间接性损失不属于承保范围。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尽到合理的提示告知义务,属于格式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系非正式发票,亦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信,故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能够证实该费用系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所致,故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被告顾合元驾驶豫EXXX**(豫EG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广元往陕西方向行驶。当日2时15分许行驶至G05京昆高速公路(广陕段)1473KM+300M处时,豫EXXX**(豫EG0**挂)号车为躲避前方因交通事故拥堵于客货车道上的由原告驾驶的陕AXXX**号车,在变道过程中,该车右侧车厢与陕AXXX**号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豫EG0**挂号车、陕AXXX**号车两车受损,豫EG0**挂号车所载货物受损、陕AXXX**号车上所载货物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的成绵广三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合元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罗刚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顾合元驾驶的豫E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新达渣土公司,在被告人寿安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鹤壁公司投保有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豫EG0**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所有人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本次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范围内。原告所驾驶的陕AXXX**号车系其所有,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原告罗刚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陕交运管西字610111107070号)。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依据《侵权责任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承担,此次事故经认定被告顾合元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罗刚不负责任。同时,被告顾合元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新达渣土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寿安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鹤壁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被告新达渣土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合同关系,被告被告人寿安阳公司、人寿鹤壁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应先由被告人寿安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鹤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有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损失,由实际侵权人承担。通过对证据的综合分析认定,对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44,59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费1万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停运损失的具体数额,而该车辆确系营运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获取相应利益,本院综合考量原告车辆实际停运时间、经营活动的范围、经营成本等因素综合认定为6,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货物损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所载货物的种类、数量和价值等,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看管费3,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仅为收据,非正式发票,亦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运输管理费1,000元,因该费用系运通运输管理部分对原告未按规定维护与检测运输车辆而作出的罚款决定,而该造成的原因并非系原告个人主观原因所致,且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并不负责任,故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安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剩余的车辆损失42,593元。对本案争议的停运损失、运输管理费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对于被告顾合元和原告提出的保险公司对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这一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即或是保险公司未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注意义务,不产生法律效力,也不能当然的认为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间接损失。故对上述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顾合元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新达渣土公司所有,而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能查明二者之间的关系,故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顾合元、新达渣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证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拒不到庭应诉的风险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罗刚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罗刚赔偿车辆维修费42,593元;三、被告顾合元、被告汤阴县新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罗刚赔偿车辆停运损失6,000元、运输管理费1,000元,合计7,000元;四、驳回原告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判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诉讼费664元,由原告罗刚负担100元,由被告顾合元与被告汤阴县新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64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罗刚预缴66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映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普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维修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