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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30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瑞安市公安边防大队与罗金友、张春桃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公安边防大队,罗金友,张春桃,罗高文,吴美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3083号原告:瑞安市公安边防大队。法定代表人:凌岱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光,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章,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金友。被告:张春桃。被告:罗高文。被告:吴美琴。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伟,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奕荣,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瑞安市公安边防大队与被告罗金友、张春桃、罗高文、吴美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公安边防大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光、被告罗金友、罗高文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奕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公安边防大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停止对原告所有权的侵害,立即迁出腾空瑞安市解放中路XXX号XXX室部队房产。2、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罗金友系原告单位的离休干部,被告罗金友与其他被告系亲属关系。当时为了解决部队干部的住房困难,1982年任职瑞安公安边防大队副大队长的罗金友被安排在瑞安市解放中路XXX号XXX室居住生活,待其离职、退休或购买房改房后迁出。1985年罗金友离职退休,并于1999年10月以离休干部的身份购买了房改房一套,却仍与其他被告占用瑞安市解放中路XXX号XXX室不搬离,导致部队其他干部无法分配到住房使用。由于原告敬重罗金友领导,均好言相劝其与家属迁出搬离,但都遭到拒绝。综上所述,上述XXX室房屋系部队房产,四被告长期占用房屋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罗金友、张春桃、罗高文、吴美琴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真实,其诉称“待其离职、退休或购买房改房后迁出”没有文件规定。1981年包括罗金友在内的8户人家向组织申请住房,公安局将诉争房屋地块拨给被告罗金友等8户,被告自行筹资建房。涉案房屋是被告罗金友单位的集资房,不同于商品房,四被告是合法使用权人,对房屋享有占用、使用权利,原告登记所有权,是侵权行为,其仅凭房产证剥夺被告的权利,不应得到支持。这属于内部纠纷,根据最高院的规定,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即使法院继续审理,也应该审查房屋建造的背景、权源依据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证明、任职通知,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房产权证,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据3、瑞安市购房审批表、房改专用发票,以证明罗金友已购买一套房改房;证据4、律师函复印件、退房通知书复印件、EMS邮政特快专递单,以证明原告通知被告退还涉案房屋。证据5、(2016)浙03行终127号行政裁定书,以证明房屋经过行政诉讼属于原告所有。质证后,四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登记不合法,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即使合法性没有异议,本案房屋是特殊背景下的集资房,也不能让合法使用权人和出资人搬出;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中律师函证明的只是其中部分事实。短信通知书,被告方没有收到。对张贴事实不予承认,不知情;证据5不能证明房屋属于原告。本院认为,证据3客观真实,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被告申请证人潘某、王某、胡某、陈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解放中路XXX号XXX室由被告方出资建设,一直由被告方使用、维修。潘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1981年间担任瑞安市公安局党组副书记、常务副局长,当时罗金友是瑞安市公安局边防科工作,与证人一起工作过。1981年间,公检法扩大队伍,当时的矛盾是没有房子,公安局专门为解决员工住房开会,边防部门的同志要求同步解决,公安局的教导员说自己住的旧房子旁边还有一块小地属于公安局,可以盖房,公安局民警陈巧弟的房子一起拆掉。地基解决后,县里发放奖金,8户人家就把个人的奖金集中起来建房。地基是公安局的,资金是个人奖励金和自筹经费。边防大队没出一分钱,事实上也没有钱。当时讨论后制作了一个纪要,定了谁投资由谁用。公安局与职工没有写协议,不清楚财务来往是否计入账册。王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原系边防大队的干事,住在解放路XXX号402室,罗金友楼上,房子是个人出资,以集体的名义建设,总共8套房。证人居住的房屋(后来通过)房某,2004年卖掉了。此前自己修缮房屋,没有看过会议纪要,没有向公安局或者边防大队缴纳租金。胡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1981年时在边防大队担任出纳,不知道建房款来源,公安局没有和边防大队没有结算建房款,住户没有向边防大队缴纳租金,是否有向公安缴纳不清楚。陈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原是边防大队沙园派出所所长。1981年的时候涉案房屋是个人出资,边防大队没有出资,住户没有向边防或者公安缴纳租金,边防大队没有出钱修缮房屋。证人现在住的102室是在2003年房改房的时候花了1万多元买过来的。质证后,四被告认为,四证言客观真实。原告认为,证言不应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不动产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证言中关于房屋产权的内容与产权证记载内容不一致,证言效力低于书面登记材料—产权证的效力,故对证言不予采纳。被告罗金友另申请本院向证人陈岩松调查,以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方出资、并由被告方维修使用。由于被告申请调查的证据与本案房屋所有权无关,没有调查的必要,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春桃、罗高文、吴美琴系被告罗金友的亲属,罗金友系原告单位的离休干部。1982年,原告为解决部队干部的住房困难,当时任职瑞安公安边防大队副大队长的罗金友被安排在瑞安市解放中路XXX号XXX室居住生活。1985年,罗金友离职退休。1999年6月25日,上述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房屋地号为R2508—X—X—6,现由四被告居住、使用。2015年7月30日,被告罗金友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撤销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将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给原告的行政行为,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罗金友的起诉。被告罗金友不服,提出上诉。随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瑞安市解放中路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四被告居住、使用该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占有权、使用权,原告要求四被告停止侵害、迁出腾空上述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辩称其是房屋合法使用权人,由于现在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四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四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金友、张春桃、罗高文、吴美琴停止对瑞安市解放中路XXX号XXX室房屋(地号为R2508—X—X—6)的侵害,并迁出、腾空该房屋,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罗金友、张春桃、罗高文、吴美琴负担(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缴纳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缪正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佳诺附录一: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以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九条:【所有权基本内容】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