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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庄树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树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977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树声,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桐乡市人,大学文化,个体,户籍地浙江省。因本案于2016年5月2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1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树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月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树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晚上,被告人庄树声饮酒后持逾期未换证的驾驶证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桐乡市梧桐街道金波路与迎凤路路口北侧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庄树声身上有酒气,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9毫克/100毫升,遂依法将其带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封存。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庄树声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8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树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树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庄树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调查笔录、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驾驶证查询信息、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树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树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树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包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