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2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风齐、王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风齐,王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931号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发,男,1964年2月3日生,汉族,职务: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合支行行长。被告:王风齐,男,1954年10月10日生,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王文,男,1971年1月13日生,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风齐、王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齐、王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风齐于2013年1月5日在原告处贷款本金29,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8日,月利率为10.666666‰,保证人为被告王文,双方签订了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担保借款补充协议书及贷款凭证。被告王风齐虽于2014年5月7日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利随本清,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年结清利息,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风齐依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7,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风齐未答辩。被告王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风齐于2013年1月5日在原告处贷款本金29,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8日,月利率为10.666666‰,被告王文为王风齐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风齐于2014年5月7日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利随本清,现尚欠贷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风齐签订的贷款本金29,000.00元编号为20121228005146的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及2013年1月5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2、被告王风齐2014年5月7日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记录卡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3、被告王文为被告王风齐2013年1月5日29,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而签订的担保借款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风齐签定了《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风齐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中第二条第(四)款第2项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按年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年12月份的第20日”、第十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是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现原告诉称被告王风齐违反合同约定,未按年结清利息,要求依据该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第2项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王风齐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因此可以认定被告王风齐未按年结清该笔借款的利息,存在《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危及债权的行为,故原告有权依约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王风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其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文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王文在《担保借款补充协议书》中为被告王风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现被告王风齐拖欠贷款利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王文应依约履行保证义务,即原告有权依据该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第2项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王文立即清偿被告王风齐拖欠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王文偿清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王风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风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按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王文对被告王风齐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风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风齐、王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马吉天审 判 员 孙 娟人民陪审员 刘 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宏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