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7民初30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涛与江祖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江祖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3046号原告:李涛,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祖幸,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贤忠,广西明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涛与被告江祖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被告江祖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贤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诉称,自2013年开始,被告江祖幸在原告处购买五金配件等,2016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632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口头约定3个月内还清所欠货款。但约定的还款期满,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456320元及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违约金;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一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1550元及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违约金。被告江祖幸辩称,1、被告与原告李涛之间系代销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1年8月通过口头协议与被告达成代销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供货,被告代销,每月月底转账付款给原告,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或滞销的,由原告负责处理。在合作的前几年,双方都按约定履行。但在2015年初,原告在距离被告门店只有300米处开店经营与被告同业竞争,导致被告代销产品严重滞销,按双方约定,应由原告负责处理,但原告在与被告对账时利用欺诈手段,将“对账单”写成“欠条”,并以此欠条向法院起诉,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2、原告经常变换其厂家名称,至今亦未能提供其产品来源的合法手续,若不是代销合同关系,被告不可能与原告合作。3、原、被告双方并无约定3个月还清货款,也没有约定按月利率2%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属代销合同关系,“欠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实质是滞销产品的对账单,原告以买卖合同关系起诉被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和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涛和被告江祖幸均为从事五金配件经营,自2011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配件。2016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自2016年1月24日止,共欠李涛货款共计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陆仟叁佰贰拾元,小写:¥456320。”后原告向被告追讨货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所请。另查明,被告江祖幸于2016年3月10日退回原告李涛货物价值29770元,于2016年3月28日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李涛与被告江祖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虽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6年1月24日向其出具的《欠条》及2014年4月19日双方结账的《送货单》证据,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欠条》为原告的欺骗下所写,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属代销合同关系,其提交的送货单、银行转账凭条、原告名片、门店及货品照片等证据并未有代销属性内容,不足予证实被告的主张。被告另提交的2016年3月10日的售货单,售货单上的客户名称栏虽注有“李涛取货(退回代销货物)”内容,但该内容为被告本人所注,原告对该标注内容予以否认,故该证据亦不能证实双方为代销合同关系。关于原告李涛诉请的货款及违约金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被告江祖幸于2016年1月24日向其出具的《欠条》,证实了被告截止当日所欠原告货款456320元的事实,扣除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退回原告货物价值29770元及于2016年3月28日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为401550元,故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该尚欠款项之义务。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违约金,由于原告未有证据证实被告出具《欠条》之时口头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祖幸支付原告李涛货款401550元;二、驳回原告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45元(原告李涛已预交),由原告李涛负担978元,被告江祖幸负担716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永光人民陪审员 卢鸿淮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方浩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