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民初2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吕世宏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世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2622号原告吕世宏,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姜大鹏,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邓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山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吕世宏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世宏的委托代理人姜大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山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世宏诉称,2016年1月20日17时30分,原告姜大鹏驾驶鲁YH6X**号小型汽车沿招远市温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汤东沟社区向北左转弯时,与仲某某醉酒后驾驶的鲁YG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仲某某弃车逃逸。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双方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维修车辆费用为16077元及其他费用。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强险内损失2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因仲某某系醉酒驾车且逃逸,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17时30分,原告姜大鹏驾驶鲁YH6X**号小型汽车沿招远市温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汤东沟社区向北左转弯时,与仲某某醉酒后驾驶的鲁YG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仲某某弃车逃逸。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双方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仲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2016年8月12日,原告吕世宏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撤回对仲某某的起诉,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仲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姜大鹏驾驶的机动车相撞,仲某某系醉酒驾车且肇事后逃逸,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双方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在交强险内的损失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吕世宏经济损失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志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