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武义县熟溪街道旺和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武义县熟溪街道旺和超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380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民珍,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义县熟溪街道旺和超市。经营者:李超。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为与被告武义县熟溪街道旺和超市(以下简称旺和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的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民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旺和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的公司起诉称: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创立于1968年,1981年注册“美的”商标,是一家以家电业为主,涉足物流等领域的大型综合性现代化企业集团,旗下拥有美的、小天鹅、威灵、华凌、安得、正力精工等十余个品牌,在全球设有60多个海外分支机构,产品远销200多个国家和地区,2010年销售额即突破1100亿元,2013年达到1210亿元。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美的系列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等等)的商标专用权利人,其商标核定在第11类包括但不限于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微波炉、电火锅、热水器、电热水壶、电热锅、电蒸锅等商品上使用。1999年1月5日,“美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4年4月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9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美的品牌名列全国最有价值品牌排行榜第六位,在2012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美的品牌价值达到611.22亿元,2013年达到653.36亿元,2014年达到683.15亿元,连续三年名列全国最有价值品牌排行榜第5位。原告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关联企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不仅侵害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对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美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3.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旺和超市未作答辩。原告美的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注册商标证书的公证书四份、商标授权书的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权系、“”等商标的合法使用人;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的公证书一份;3.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4年品牌价值证书的公证书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美的”系驰名商标及“美的”品牌价值;4.证据保全公证书((2015)浙衢市证经字第873号)一份、及公证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旺和超市侵权的事实;5.公证费发票一份(400元),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部分合理支出。被告旺和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旺和超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公证机关将有关原件与影印件核对相符后,才出具的公证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美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原告作为“美的”系列注册商标合法许可使用人,有权就侵犯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证据4系公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作,因公证书是公证机构公证行为的结果和书面表现形式,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之外,公证书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以及公证购买的实物可以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8月19日到旺和超市购买了被控侵权实物。证据5的发票与公证书相佐证,可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部分合理支出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28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美的”商标。该商标的注册证号为第6765872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电热水壶等的第11类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止。2014年9月13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已依法核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上述商标的所有权。2015年3月27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作为美的系列注册商标许可人,有权就侵犯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原告还有权将上述所有权利转委托给他人行使。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检【1999】33号)认定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2014年经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美的”品牌价值683.15亿元。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8月19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聂庚申与该公证处公证员张丰、公证辅助人员刘珍来到位于浙江省武义县熟溪街道浙江锐诚旁旺和超市,在公证员张丰、公证辅助人员刘珍的现场监督下,张青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上述超市购买了一个电磁炉,该超市当场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号码为9924408)。聂庚申用手机对上述超市的门面进行拍照。离开上述超市后,在公证员张丰、公证辅助人员刘珍的现场监督下,聂庚申用手机对所购买的电磁炉进行拍照。待公证员张丰、公证辅助人员刘珍使用公证处封签及骑缝章对所购买的电磁炉进行证据固定后,聂庚申又用手机对证据固定后的证物外包装进行拍照。为此,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了(2015)浙衢市证经字第895号公证书一份。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400元。另,被告旺和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3月14日,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零售食品(具体经营范围详见许可证)、日用百货(除易燃易爆品)零售。被诉侵权产品系电磁炉,产品外包装标有中文“美的新一代”标识,生产基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新一代工业城。该电磁炉上也是有中文“美的新一代”字样。本院认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经明确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并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告旺和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电磁炉,被诉侵权电磁炉外包装盒以及电磁炉上都使用了中文“美的新一代”,特别是突出使用中文“美的”字样,该标识与第6765872号“美的”商标相比,两者文字一样,字体、整体结构相近似,只是在旁边右下部添加了字体较小的“新一代”三字,涉案标识与第6765872号“美的”商标构成近似,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电磁炉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被告旺和超市销售被诉侵权电磁炉,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原告美的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的损失或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原告确因本案诉讼而产生了支出,且亦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据美的品牌的商业价值、知名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及情节、旺和超市经营规模(系个体工商户)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旺和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0000元(含合理费用)。被告旺和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义县熟溪街道旺和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武义县熟溪街道旺和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83元,被告武义县白洋旺和超市负担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惠珍人民陪审员 方慧颖代理审判员 覃仕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徐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