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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4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高云萍与高彩萍、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萍,高彩萍,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4935号原告:高云萍,女,1952年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俞翼,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彩萍,女,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陈英,男,196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高云萍诉被告高彩萍、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云萍及委托代理人俞翼、被告高彩萍、陈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云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起诉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高彩萍系亲姐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之前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经被告核实确认后于2011年3月8日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140,000元,被告请求原告借款宽限至四年全部还清,可是至今已过五年,被告富裕有车有房,但是以各种借口拖延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高彩萍答辩称:我借过原告的钱用于赌博,但是我不记得多少了,借条是原告逼迫写的,我还过钱给原告,而且工资卡被原告拿走,且原告也知道密码。被告陈英答辩称:我与高彩萍于2006年离婚,钱是高彩萍借的,我并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云萍与被告高彩萍系亲姐妹。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9月4日离婚。被告高彩萍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1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高云萍人民币壹拾肆万元140000元。从即日起我保证在肆年内全部还清。如果到时还不清,我愿受到法律治裁”。因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先行支付了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取款凭条,被告高彩萍、陈英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云南省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昆明市精神病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病情诊断证明书、云南省精神病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原、被告当庭陈述,诉讼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印证,并经本院审核,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高彩萍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丈夫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借条签写日即2011年3月8日期间共取款七次,累计金额为126,900元,结合被告高彩萍所签写的借条及当庭答辩,本院确认被告高彩萍应当支付尚未偿还的本金为126,900元。原告与被告高彩萍并未约定逾期利息,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还应当支付以借款本金为基础,从起诉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高彩萍与被告陈英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9月4日离婚,而原告提交的取款凭条显示,原告丈夫最早的取款时间为2008年10月10日,故被告高彩萍向原告高云萍借款的时间至少应当等于或晚于该取款时间,本案的全部借款并非发生于被告高彩萍与被告陈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院对原告高云萍要求被告陈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高彩萍关于借条系被逼所写的意见,由于被告高彩萍并未提交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高彩萍关于其工资卡被原告拿走的意见,原告当庭承认保管并用工资卡取款,但称用于偿还被告高彩萍的其他欠款,故本院认为被告高彩萍对于其工资卡的问题可另案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高彩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云萍借款人民币126,9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人民币126,9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高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高云萍承担人民币150元,被告高彩萍承担人民币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宋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云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