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6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欣欣包装有限公司与富阳市华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欣欣包装有限公司,富阳市华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6560号原告:杭州富阳欣欣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坚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俊卿、秦林芳。被告:富阳市华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少剑。原告杭州富阳欣欣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公司)诉被告富阳市华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欣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倪俊卿、秦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欣公司起诉称:原告从事纸箱、纸盒的生产与加工,被告于2013年开始向原告进货,不定期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至2014年8月份双方供货关系终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818元。被告之后陆续支付货款60000元,余款23818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2381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欣欣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增值税发票1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以及相应的送货单51张(分为11组),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开始至2014年8月份,向被告提供价值236418元货物的事实。2、科目余款查询表1份,拟证明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况,截止2014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23818元的货款的事实。3、何仙、沈玉明、王幸华、董良会的社保证明,拟证明该四人在送货单上的签名,系作为被告职员的职务行为的事实。4、申请法院向国税部门调取的增值税抵扣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上述交易是真实的,且被告方已得到供货。被告华信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不存在其欠原告23818元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科目余款查询表”系其单方出具,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无法支持其证明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的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且违背客观事实,因此,请求依法裁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华信公司未举证。原告欣欣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华信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欣欣公司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陆续向被告华信公司供应货物,分别由华信公司的员工何仙、董良会、王幸华、沈玉明签收,共计发生价值236418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中对原告不利的部分属于自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欣欣公司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陆续向被告华信公司供应覆膜等货物,双方共计发生价值236418元的买卖往来。欣欣公司向华信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华信公司对其中号码为14281239、16249259、16249279、14552378、14552393的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收到货物后,华信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尚欠23818元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欣欣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欣欣公司与被告华信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欣欣公司向华信公司交付了货物,华信公司应及时付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的,被告华信公司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其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欣欣公司有权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综上,原告欣欣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市华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阳欣欣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38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元(预收395元),减半收取197.50元由被告富阳市华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孙雪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