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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段央娘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央娘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7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央娘(自报),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元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元阳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央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央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开始,被告人段央娘租住于东莞市大岭山镇连平村一出租屋101号房。2016年5月22日至25日期间,段央娘三次提供海洛因并容留吸毒人员车某(已行政处罚)在房间内共同吸食毒品。同月25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检查时将段央娘、车某抓获归案,当场在段身上缴获3包白色粉末物品(共净重1.46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段央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央娘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央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段央娘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段央娘对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容留他人吸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段央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段央娘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段央娘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段央娘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央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云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杰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