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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执恢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龚裕婷与成都中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北海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裕婷,成都中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北海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执恢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龚裕婷,女,汉族,1986年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执行人:成都中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温哥华广场16楼H号。组织机构代码:73771670-8。法定代表人:曾骁,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北海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京路水果市场1区1幢8号2楼。组织机构代码:66700668-9。法定代表人:曾骁,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曾骁,男,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龚裕婷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作出的(2014)川律公证执字第366号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成都中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北海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本金96877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依法接受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于2015年1月19日以(2015)北法执字第25号立案执行。本院于同年12月4日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以(2016)桂05执恢11号恢复立案执行。2016年5月16日,申请执行人龚裕婷因与被执行人北海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向本院书面申请撤销本执行案并终结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作出的(2014)川律公证执字第366号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少立审判员  赵海洲审判员  李建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金利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