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刑初2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7年10月21日生,汉族。200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6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2年7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1月18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2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3月1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3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辩护人肖芳芳,南京市雨花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人员赵小玲,南京市聋人学校退休教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肖芳芳、翻译人员赵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雨花台区行政服务中心身份证照相室,用随身携带的皮包将被害人龚某放在桌上的一部Iphone6Plus手机盖住,在被害人龚某离开后,被告人杨某将手机盗走。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盗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308元。次日,被告人杨某再次到本市雨花台区行政服务中心时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杨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杨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杨某因生活困难而走上犯罪道路,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雨花台区行政服务中心身份证照相室,用随身携带的皮包将被害人龚某放在桌上的一部Iphone6Plus手机盖住,在被害人龚某离开后,被告人杨某将手机盗走。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盗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308元。次日,被告人杨某再次到本市雨花台区行政服务中心时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的照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自然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5月25日被害人龚某报案,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经过审查,于同日立案侦查。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5月26日在本市雨花台区行政服务中心被抓获。4、被害人龚某购买手机的信用卡还款记录,证实被盗手机的购买价格。5、被盗手机IMEI码和苹果官网查询记录,证实该手机系正版苹果手机。6、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25日下午2时许,其在软件大道行政服务大厅办理身份证时手机被窃。被盗手机为金色iPhone6Plus,购买价格为6088元。7、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25日下午2时许在雨花台区行政服务中心办身份证的时候,见一对男女中的女子将手机放在照相室的桌子上,其便用背包将该手机盖住,然后趁那个女的走出照相室时,连包带手机一并盗走。所偷的手机是金色iPhone6Plus,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路人。8、南京市雨花台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送鉴定的串号为357000066971390的iphone6plus手机价格为3308.00元。9、被告人杨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辨认其盗窃地点为雨花台区行政服务中心身份证照相室。10、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杨某盗窃手机过程。以上证据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龚心茹经济损失3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雪萍人民陪审员 汤学军人民陪审员 龚久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