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224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沙保与被告魏永辉、魏永谦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刚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刚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保,魏永辉,魏永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224民初183号原告沙保,生于1965年1月10日,男,藏族,青海省刚察县吉尔孟乡。被告魏永辉,生于1976年8月27日,男,土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被告魏永谦,生于1977年10月10日,男,土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青山原告沙保与被告魏永辉、魏永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积珠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永辉、魏永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保诉称,2014年,二被告在刚察县吉尔孟乡政府修建楼房,被告从原告处拉运砂石(原告又从天峻县联系砂石供应给被告),2015年10月份工程完工。在此期间,被告给付了一部分的砂石款和运费,但剩余21900元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有意推脱,无意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砂石款及运费等共计219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魏永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如何形式的答辩。被告魏永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如何形式的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魏永谦在刚察县吉尔孟乡政府修建楼房,在原告沙保处购买沙子,后经过结算,被告魏永谦于2014年9月6日给原告沙保出具了欠条,注明欠原告沙保沙子款219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魏永辉支付原告欠款10000元,尚有11900元未支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沙保的诉称以及原告沙保提交的被告魏永谦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告沙保出具的收条一份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永辉、魏永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魏永谦于2014年6月在原告沙保处购买沙子用于修建楼房,二人经过结算且被告魏永谦给原告沙保出具欠付沙子款21900元的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沙保要求被告魏永谦向其支付欠付沙子款21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魏永辉向原告沙保支付10000元欠款的事实,证实被告魏永辉认可并实际履行欠付原告沙保沙子款的债务。故原告沙保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魏永辉、魏永谦支付剩余的欠款11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永辉、魏永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沙保支付欠付沙子款1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7元,减半收取173.50元,由被告魏永辉、魏永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积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冲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