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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壮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1233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日晚上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罗某、郭某从本市城区驶往南马,途经本市东永线朱山村加油村站地段时,追尾撞上康某驾驶的临时号牌为浙A×××××的小型客车,造成两车受损及被告人王某及罗某、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明知康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被民警查获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3毫克/100毫升,已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康某的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全国被盗抢车辆信息数据查询记录、交通违法系统查询记录、公安交通行政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酒精测试及呼气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伟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越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