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3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林秀芝与安春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芝,安春植,朴凤,林茹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民初1709号原告:林秀芝,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隋跃华,吉林隋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春植,住敦化市。被告:朴凤女,住敦化市。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桂芝,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茹,户籍地:敦化市。原告林秀芝与被告安春植、朴凤女、第三人林茹参加诉讼的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隋跃华,被告安春植、朴凤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桂芝,第三人林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秀芝诉称:原告林秀芝系第三人林茹的姐姐,林茹系被告安春植、朴凤女的儿媳,林茹与安春植、朴凤女的儿子安龙哲结婚后,生育一子安勇建,2006年6月份开始,因安春植、朴凤女及其儿子安龙哲、儿媳林茹要去韩国打工,故雇佣原告林秀芝照顾抚养留在国内的安勇建。2010年开始被告安春植、朴凤女为其孙子上学方便,因此安龙哲要求原告入住登记在被告安春植名下的位于敦化市旭达二期2号楼6单元401室的楼房。入住此楼后,由于此楼多年无人居住,地暖管大部分已腐烂,原告进行了重新更换,并维修了太阳能热水器、更换电灯等。2006至2016年期间,共十年的取暖费、物业费及有线电视费都是原告代被告安春植、朴凤女交纳的。2016年被告安春植、朴凤女从外国回来,要求原告搬出此房,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理应把十年期间的取暖费、物业费、有线电视费及维修房屋费用给付原告。双方商量未果,故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告安春植、朴凤女给付原告林秀芝代为交纳的取暖费22035元、物业费7999元、有线电视费3000元、地暖维修改造5730元(含200元维修费)、太阳能热水器维修费680元、维修更换管灯费用560元、水池子管更换费用450元,合计40454元。安春植、朴凤女辩称:2006年被告安春植、朴凤女到韩国打工,之后儿子安龙哲也去往韩国,2007年8月份,儿媳即第三人林茹也到了韩国。林秀芝现所居住的房屋登记在安春植名下,但安春植、朴凤女与林秀芝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2010年开始林秀芝之所以搬入被告家的房屋,是因为林茹在韩国时跟安春植说想让其姐姐林秀芝到该房居住以便照顾孩子安勇建,安春植当时亦同意让林秀芝到楼房居住,当时就是让林秀芝无偿居住,至于费用并没有约定。被告家房屋内的家具、冰箱、厨具等均都由林秀芝无偿使用。现被告在外打工回国,但是原告一直没有腾出房屋,现在被告已另案起诉原告腾迁房屋。被告回家后发现屋内冰箱、厨具、家具等都有损坏折旧,被告也存在损失,但是考虑到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并不主张赔偿。本案原告让被告支付相关费用我方不同意。对于取暖费,按照敦化市政府文件,如果房屋没有人居住可以报停,只缴纳20%的取暖费即可,因林秀芝于2010年搬入该房屋,原告居住享受了取暖,被告同意按照20%支付2010至2015年期间共6年度的取暖费用,对于2007至2009年期间的取暖费,我方已委托儿子安龙哲汇款交纳完毕了。关于物业费,我方同意支付2010至2016年期间的物业费,对于2007至2009年期间的物业费,我方已委托儿子安龙哲汇款交纳完毕了。有线电视费我方不同意支付,因为如果无人居住的话可以不接通,所以我方不同意交有线费;对于��阳能热水器、灯管、水池子等维修费用我方不同意给付,因为我方房屋交付原告时都是完好的。对于更换地暖管的费用,因被告房屋当时是新楼不存在更换地暖的情况,且原告所举证据亦无法证明已更换的事实,即使维修更换地暖管,也是原告使用过程中损耗造成的,我方不同意承担该部分费用。综上,请求法院公正裁判。第三人林茹述称:我姐姐林秀芝所居住的房屋是我和安龙哲结婚时的婚房,里面的家具、家电都是我们自己买的,和被告没有关系。当初买房时是以我丈夫安龙哲的名字购买的,后来房产证才变更到我公公安春值名下。2006年,公公安春植、婆婆朴凤女到韩国打工,后来丈夫安龙哲也到韩国打工,我在2007年8月也到了韩国,当时儿子安勇建在国内由姐姐林秀芝照看,当时是我公公、婆婆同意我姐姐帮我看孩子的,大概在2008���2009年期间我和公公、婆婆说让我姐姐照顾孩子安勇建并到该房屋居住,2010年6、7月份左右,我姐姐搬到该房屋居住。当时姐姐搬到房屋时公婆同意给拿费用,但是一直都没有拿,都是姐姐自行垫付的。当时说给姐姐雇佣金每月2500元、孩子的生活费每月2000元,对于房屋费用由我公婆、丈夫支付。我出国去韩国后,2007至2009年的取暖费、物业费都是我姐姐交的,2006年的物业费是我交的,我丈夫受伤了没有经济来源,公公婆婆给没给安龙哲钱我不知道,当时他是没有经济来源。自我走后,该楼房空置了3年没有人居住,房屋在4楼,如果长时间不用地暖会生锈,我姐姐居住后给我打电话说房屋不热、坏了、漏水,重新维修的,我让我姐姐先修理。我在2011年12月份被从韩国遣送回国,当时也是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因为孩子小、丈夫不给我钱,2013年5月份我就去了塔吉克斯坦打工。对于被告说的观点,我不同意,当时被告同意我姐姐照顾孩子并居住该房屋并承认给拿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林秀芝系林茹的姐姐。林茹与安春植、朴凤女之子安龙哲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安勇建。2006年时,安春植、朴凤女到韩国打工,之后儿子安龙哲也去往韩国,2007年8月份,儿媳林茹也去往韩国。安勇建留在敦化,由林秀芝照顾。安春植、朴凤女在敦化市拥有一套住房,位于敦化市旭达城市花园小区2号楼6单元401室。林茹在韩国打工期间,与安春植、朴凤女协商,希望林秀芝搬到安春植、朴凤女所有的房屋内居住以便照看安勇建,安春植同意后,林秀芝于2010年6、7月份左右,搬至上述房屋居住,当时未约定涉及该房屋所发生的费用具体负担情况。林秀芝入住此楼后交纳了2010年10月-2016年4月期间共计6个年度的供热费合计14802���,交纳了2010年1月-2016年12月期间共计7个年度的物业管理费合计5355元。现安春植同意支付林秀芝上述供热费总额的20%,同意支付林秀芝上述物业管理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取暖费收据、物业费明细。本院认为:林秀芝为方便照顾妹妹林茹之子安勇建,经安春植、朴凤女同意后搬入涉案房屋内居住生活,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标的为涉案房屋的借用合同法律关系,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借用合同合法有效。现因双方对于房屋借用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的负担并未约定,故产生本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因双方对于借用期间的产生的相关费用并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借用合同的一般特性,借用合同具有无偿性,即出借人无偿将物品借给他人使用,借用人负有及时返还及妥善保管的义务。本案中林秀芝无偿使用该房屋,其本身已经受益,对于其居住期间产生的供热费、物业费、有限电视费等系其在无偿使用房屋时的必要支出且其已经受益,理应自行负担。但安春植、朴凤女现自认同意支付给林秀芝其已交纳的2010年10月-2016年4月期间共计6个年度的供热费合计14802元的20%,即2960.4元,同意支付给林秀芝其已交纳的2010年1月-2016年12月期间共计7个年度的物业管理费合计5355元,两项合计8315.4元。对于林秀芝要求的由安春植、朴凤女支付取暖费、物业费、有线电视费、太阳能热水器维修费、维修更换管灯费用��水池子管更换费用的主张,因安春植、朴凤女仅同意支付2010年之后的供热费、物业费合计8315.4元,对于2006-2010年期间发生的供热费及物业费,因当事人对付款人有争议,且林秀芝所举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交费的事实,故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因林秀芝未举证予以证明,且即使存在亦应由林秀芝自行负担,安春植、朴凤女亦不同意承担,故对于安春植、朴凤女自认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林秀芝要求的由安春植、朴凤女支付地暖维修改造费用的主张,因林秀芝、林茹、安春植、朴凤女对改造事实无法达成一致,且林秀芝所举的证据亦无法证明改造发生的事实,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春植、朴凤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林秀芝人民币8315.4元;二、驳回原告林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春植、朴凤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林秀芝预交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回多预交的4982元,案件受理费818元,由原告林秀芝负担654元,由被告安春植、朴凤女共同负担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鑫审 判 员 任俊杰代理审判员 佟圣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苏红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