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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王望攀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望攀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1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望攀,男,1996年5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2016年2月26日因本案投案后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望攀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芳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望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望攀伙同黄伟健(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首府一号KTV楼下烧烤店门口,随意持械殴打被害人卢某。经鉴定,卢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本院审理期间,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和解,被害人卢某对王望攀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望攀的供述、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郑某、黄某、陈某、徐某、俞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和解协议、谅解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望攀随意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望攀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望攀虽有投案行为但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不予认定自首。被告人王望攀有投案行为,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被害人卢某对王望攀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望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建栋人民陪审员  陈飞和人民陪审员  吕金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邵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