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6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扬州市神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神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6816号原告扬州市神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汤庄镇。法定代表人陈广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富峰,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村。法定代表人金永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伊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扬州市神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神威公司”)诉被告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牛头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神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广余、委托代理人张富峰、被告徐州牛头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神威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为此,被告曾分别于2012年8月30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1月23日、2013年2月6日、2013年2月27日、2013年4月20日、2013年9月26日、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19日、2013年11月9日、2015年5月21日、2015年8月11日先后向原告采购多种规格油缸、气缸、电动滚筒、电液推杆、卸灰阀等货物,并签订多份《企业产品购销合同》,货款总额2160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相应的全部合同义务。截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总金额13878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虽确认并承诺支付上述欠款,但却一直未付。综上所述,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878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计算到判决付款之日,逾期依法顺加);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州牛头山公司辩称:根据财务账记载无法查实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额。双方此前没有进行过对账,因此对于双方最终的货款结算金额应当经过对账后进行确定。对于原告现在的诉请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被告共签订11份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气缸、油缸、卸灰阀、电动滚筒、电液推杆等货物设备,双方之间的买卖标的总价值为2160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工作人员对相关货物进行了签收。此后,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尚有部分货款未支付。2015年11月14日,原告扬州神威公司向被告徐州牛头山公司邮寄询证函一份,该询证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87800元,该函由被告方签收。庭审中,原告陈述实际货款数额2160200元,被告已付货款772400元,原告已为被告开具发票金额1021844元,原告尚有1138356元未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徐州牛头山公司对已付货款金额772400元、原告已开具发票金额1021844元及原告尚欠被告发票金额1138356元均无异议,同时辩称需对2013年9月27日8000元电液推杆(数量2)发货单收货等情况进行核实,但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核实情况告知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名称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货物名称电液推杆,数量2,价税合计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征询函、邮寄回执、查询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并由被告方进行了签收,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徐州牛头山公司对原告已开具发票金额1021844元、尚欠发票金额1138356元没有异议,合计2160200元,该数额与原告的主张及原告提交证据的内容相符,被告虽对部分发货单持有异议,但无证据支持其抗辩,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被告对已付货款772400元无异议,故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货款1387800元,原告的该项诉请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货款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神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87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387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90元,减半收取8645元,由被告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马 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魏可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