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81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温俊杰与郭晓颖、谢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俊杰,郭晓颖,谢榆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民初1765号原告:温俊杰,男,1964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被告:郭晓颖,女,1986年10月10日生,汉族,市民,住偃师市。被告:谢榆林,男,1985年1月17日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系刘奎写之夫。原告温俊杰诉被告郭晓颖、谢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晓颖、谢榆林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二被告开办鞋厂,2015年2月14日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120000元,现金30000元,共计150000元,有郭晓颖亲笔欠条为证,因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状诉来院。被告郭晓颖、谢榆林逾期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温俊杰提交证据有:1.被告郭晓颖给其出具的借条1张。2.汇款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郭晓颖、谢榆林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开办鞋厂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温俊杰现金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雨霖鞋厂郭晓颖2015.2.14。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状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温俊杰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借条在卷资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依法应当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案欠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诉求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晓颖、谢榆林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温俊杰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从2016年8月1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奎写、邢淑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建审 判 员 :刘建明人民陪审员 :曹伟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牛冬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