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终2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海燕诉任华、潘瑞昌、呼和浩特市第三职业中等学校、内蒙古华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燕,任华,潘瑞昌,呼和浩特市第三职业中等学校,内蒙古华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民终2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燕,女,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华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琴,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华,男,1946年5月1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斌,内蒙古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潘瑞昌,男,195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力,内蒙古恒众尧律师所律师。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第三职业中等学校,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杨文亮,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祥,内蒙古战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内蒙古华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王海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英,女,1978年9月20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红,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客服部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上诉人王海燕因与被上诉人任华、原审被告潘瑞昌、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第三职业中等学校、原审被告内蒙古华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4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任华与潘瑞昌签订的《转让协议》是购房指标转让协议,应为有效合同;内蒙古华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任华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因未约定房屋交付日期等合同的主要内容,且所附《定向建设协议书》中明确表明日后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该认购协议应为预约合同,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对涉案两份合同的性质与效力没有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4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重审。王海燕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15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马国民审 判 员 戴玉英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秦俐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