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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3执2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成祥与金本福、四川省齐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成祥,金本福,四川省齐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23执2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成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夏芳(特别授权),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金本福,男,汉族。被执行人四川省齐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180号1栋7楼。法定代表人罗盖伦。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4民终113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杨成祥与被执行人金本福、四川省齐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四川省齐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洪雅县水务局未领取的工程款和质保金予以限额冻结17万元。该冻结款项提取条件尚未成就,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依法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结案后,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冻结款项提取条件成就,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和原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或者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3执235号执行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松审 判 员  郑朝洪代理审判员  谢佳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焱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