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4执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德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沈小红沈某红、沈介帮沈某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德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小红沈某红,沈介帮沈某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024执113号申请执行人,德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院代表人卢宪欣。被申请人沈小红沈某红,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德保县,系被申请人沈介帮儿子。被执行人沈介帮沈某帮,男,1948年6月5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德保县,系沈小红之父。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德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沈介帮沈某帮、沈小红沈某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德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生效的(2014)德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为39889.92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法官已将案件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故。此案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再恢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德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德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再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2014)德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宗报审判员 李作良审判员 马尔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唐铭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