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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2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吉林华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张祥善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华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张祥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2民初793号原告:吉林华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靖宇镇将军路252号。法定代表人:李方圆,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丽娟,吉林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祥善,住吉林省靖宇县。委托代理人:李玉龙,住吉林省靖宇县。原告吉林华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祥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2016年9月2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丽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华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按月利率2分支付至本金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是,被告因欠李媛媛债务20万元,通过朋友找到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李方圆,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7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据,原告按被告的指示,将20万元汇入李媛媛在农业银行的账户中。被告承诺3个月内偿还,逾期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张祥善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提出现在没有钱。本院认为,张祥善承认原告吉林华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予以确认。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且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祥善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吉林华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23日至本金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于称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