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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4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李裕同与张某、刘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裕同,张某,刘建平,张二娣,神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643442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民初1611号原告:李裕同,男,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委托代理人:黎金豪,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刘建平,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系被告张某父亲。法定代理人:张二娣,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系被告张某的母亲。被告:刘建平,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被告:张二娣,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被告:神建伟,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风。负责人:李劲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英花,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裕同诉被告张某、刘建平、张二娣、神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裕同及其委托代理人黎金豪,被告张某、刘建平、张二娣、神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6年7月4日,原告李裕同委托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7月21日,该所出具“广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李裕同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李裕同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李裕同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肇事车辆粤F×××××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5、8、9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74079.70元(韶关市中医院6897.36元;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67182.34元),其中原告支付1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0元。3、营养费500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残疾赔偿金120771.60元,被告有异议。6、被扶养人生活费11085.95元,(22171.90元/年×5年×20%伤残等级÷2抚养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护理费17400元[(204天-30天)×100元/天],被告有异议。9、误工费37980.15元(58431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234天),被告有异议。10、交通费3000元。11、鉴定费2000元。12、被告已付63079.70元。13、被告应支付1、被告张世威的法定代理人刘建平、张二娣应赔偿246637.70元,2、被告神建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有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的韶公交认字[2015]第B0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裕同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对被保险车辆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由保险公司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交强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仅限于合同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中保韶关市分公司主张交强险免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按照以下顺序确定:第一顺序的监护人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本案中肇事者是被告张某,事故发生时是未成年人,因此被告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其法定监护人刘建平、张二娣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神建伟作为粤F×××××牌号小车的所有人,对车辆负有妥善管理的义务,其将车钥匙存放在没有上锁的抽屉中,至使未成年人张某轻易便获取该车的钥匙,将车辆驾驶上路,从而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显然未能尽到妥善管理车辆的义务,查其行为存在过错,且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神建伟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综合本案被告神建伟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其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裕同诉求中的1、医疗费1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0元,3、后续医疗费10000元,4、营养费5000元,5、残疾赔偿金120771.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7、交通费3000元,8、鉴定费2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1085.95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10、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按5843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是城市居民且其劳动收入不固定的,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2015年11月28日发生事故至2016年7月21日定残,则误工时间为235天,原告请求按234天计算,属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则误工费为22282.70元[(34757.20元/年÷365天/年×234天)];11、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204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开始的1个月是被告聘请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其后原告是由其妻子护理,护理天数应计算为174天,结合韶关当地的实际应以80元/天为宜,护理费为13920元。以上款项合计227460.25元。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粤F×××××牌号小车已在中保韶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过错的比例予以赔偿。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原告的损失为227460.25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下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为46400元。残疾赔偿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为181060.25元;则中保韶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李裕同。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原告的损失尚有107460.25元,需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由张某的监护人刘建平、张二娣负责赔偿给原告李裕同。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款120000元给原告李裕同;二、被告刘建平、张二娣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7460.25元给原告李裕同,被告神建伟对前述金额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裕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李裕同负担288元,被告刘建平、张二娣负担4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艺华审 判 员  朱桂发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二O二O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方 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