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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4执11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许有春与何少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有春,何少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24执11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许有春,男,1970年10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鄱阳县。被执行人:何少峰,男,1972年11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许有春诉何少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进温民初字第13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许有春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何少峰未履行给付义务,尚欠申请执行人许有春工程款人民币10.1万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未付。经查,被执行人何少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权利人许有春也不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何少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许有春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何少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进温民初字第13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书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建平审判员  吴浪才审判员  吴福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潇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