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2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与莫国雄、赵桂林、苏明生、苏扬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莫国雄,赵桂林,苏明生,苏扬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民初9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住所地衡南县云集镇雅园路。负责人廖晓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君龙,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莫国雄,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桂林,女,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系莫国雄之妻。被告苏明生,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苏扬军,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以下简称衡南农行)为与被告莫国雄、赵桂林、苏明生、苏扬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治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顺香、人民陪审员刘巧云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衡南农行委托代理人黄君龙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诉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四被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莫国雄、苏明生、苏扬军采取三户联保方式,申请自助可循环贷款。之后,原告依约向上列三被告发放第一期贷款,苏明生、苏扬军到期内贷款全部还清,莫国雄贷款逾期,至今尚有贷款本金4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偿还,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莫国雄、赵桂林共同偿还,苏明生、苏扬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莫国雄、赵桂林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四被告主体资格及莫国雄、赵桂林系夫妻关系。证据二,贷款申请表、贷款申请报告、借款合同、放款业务凭证、承诺书及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情况表(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莫国雄贷款40000元及赵桂林、苏明生、苏扬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交易明细3张,证明莫国雄贷款及偿还利息的事实。四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均能反映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莫国雄以用于养殖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元。6月16日,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①借款金额为40000元;②借款方式为可循环贷款方式,循环有效期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④担保方式为保证;⑤其他相关事项。莫国雄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赵桂林作为担保人签名,苏明生、苏扬军作为多户联保担保人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6月18日向莫国雄发放贷款40000元,并明确约定正常及超期利率均为月息9‰。尔后,被告按约定偿还利息,借款逾期后,原告催收,至今欠尚本金40000元及部分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莫国雄作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赵桂林、苏明生、苏扬军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人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莫国雄偿还借款及要求苏明生、苏扬军对莫国雄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莫国雄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养殖业,所欠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赵桂兰与莫国雄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赵桂兰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国雄、赵桂兰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被告苏明生、苏扬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1320元,由被告莫国雄、赵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治鉴审 判 员 邓顺香人民陪审员 刘巧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