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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4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赵彩月与郏春贞、王鹏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彩月,郏春贞,王鹏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4170号原告:赵彩月,女,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1965********,住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泾岸村***号。被告:郏春贞,女,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221960********,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二环东路***号。被告:王鹏鸣,男,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1961********,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二环东路***号。原告赵彩月为与被告郏春贞、王鹏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赔偿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彩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郏春贞、王鹏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7日,被告郏春贞、王鹏鸣向原告赵彩月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借款后,两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7日,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偿付。本院认为:上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约定的月利率并不违反国家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现原告自认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7日,予以确认。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现两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能付清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按借条约定月利率1.5%自2016年3月18日起算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郏春贞、王鹏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彩月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5%自2016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84元,由被告郏春贞、王鹏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 嬉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高玲丽 搜索“”